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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告
黃炎峰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複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被告
黃炎火
被告
黃志賢
被告
黃玉英
被告
黃玉鳳
被告
黃玉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俊貴
被告
黃玉釵

      黃永宏

      黃淑娟

上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炎火、黃玉英、黃玉鳳、黃玉釵、黃永宏、黃淑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林愛金為原告之母親,因其年邁體弱,行動不便而長年由三男即原告照顧生活起居。雙方於民國97年7月6日在見證人廖坊岳、周英華之見證下,簽立協議書一紙,約定並確認黃林愛金自97年起每月得向原告索取新臺幣(下同)2萬至5萬不等之金額作為其生活費、醫療費或雜費之支出,以避免每月須親自至提款機領款之勞費。雙方並約定黃林愛金所領金額均會簽收劃押作為依據,如其有不測,原告可在其霧峰農會之定期存款金額中如數扣除,歸還於原告。黃林愛金依該協議書內容,每月均有固定向原告領取生活費、醫療費、雜費等費用,並於領取時在原告之記帳本內劃押確認,自97年2月6日起至99年9月10日止,黃林愛金總計向原告領取共95萬元。觀其性質為黃林愛金向原告所為借款之約定性質,而非給付扶養費用之約定,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內容亦可知黃林愛金生前存款即有200萬元,非無法維持生活之人,並無民法71、72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及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被告黃志賢曾於106年6月28日所為舉證書其內容略以:「…由於有關於母親黃林愛金…她說她在有生之前平時巳向三男黃炎峰有資借了很多錢,一直耿耿於懷,並未償還…」等語,應足以說明原告已交付金錢予被繼承人黃林愛金之事實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黃林愛金已於99年11月3日時不幸往生,其共留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及142號房屋2楝、霧峰農會存單存款200萬及霧峰農會活期存款77,167元等遺產,被告等為黃林愛金之繼承人,原告黃炎峰自得依協議書及民法第478條規定,向黃林愛金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在其所留遺產範圍內請求將上開借款95萬元返還予原告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表示:

1.被告黃玉枝以原告想獨占其母所持有於農會存款之100萬而捏造借款明細,顯有違誤,蓋原告所請求金額為95萬,且並非請求特定存款,而是向各繼承人請求給付,況被告黃玉枝所繕寫之存證信函並無相關事證認定原告有拐騙盜領之嫌。況存證信函時間為99年10月18日,正是原告之母黃林愛金病危,被告黃玉枝亦自承,此時被告黃玉枝著急處理農會存款而非至醫院輪流與原告照顧病危母親,誠屬可議。

2.被告黃玉枝指稱原告心虛不敢拿出記帳本正本並非火災因素,應有違誤,蓋三合院舊址亦屬原告所有,證物正本仍未尋獲,應已滅失,被告黃玉枝之主張係屬臆測。被告黃玉枝主張被告黃志賢有智能不足及癲癇宿疾,但被告黃志賢仍有判斷事理能力並未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亦為訴外人黃樹旺往生前之監護人,並無被告黃玉枝所述之情形。被告黃玉枝以畫押之說,完全不成立,而提出遺囑為證云云,惟從本院函調霧峰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其畫押記號係黃林愛金之習性,雖不一定為之,但若有加上畫押應更可確認其真實性。

(三)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林愛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玉枝部分:

1.原告所提出協議書係屬偽造,上面的指紋並非黃林愛金的指紋。關於的記帳本上面的指紋,否認是黃林愛金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是別人拉他的手去按捺指紋的。由黃林愛金簽署代筆遺囑時的資料,其上有黃林愛金真正的指紋,與協議書的指紋顯然不同。兩造母親黃林愛金完全不識字,除協議書內的兩位訴外人的簽名(事後補簽)外,其餘子女無人在場,也無人知曉如此草率,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2.被告黃志賢本身知識不足,並自幼患有癲癇宿疾。癲癇發作時會出現長時間恍神,看似正常卻毫無思考能力,原告每每利用其發作時,騙其簽署不實文件。數年前,原告也曾利用其癲癇發作時陸續騙走他所有存款,親友們看不下去合資聘請律師替其討回200萬,原告也因此被依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入獄。數月前,被告黃志賢更因不堪原告一再逼其領出農會定存供其花用而逃離住所,不知去向。

3.兩造父親黃安秋於民國97年往生時,遺有現金千餘萬分別登記給4個兒子及配偶,黃林愛金分得400萬元,寄放於霧峰農會供其日常生活支出。原告當時即以須負責黃林愛金日常開銷的名義強行扣留黃林愛金農會存摺及印章,並不時以支付黃林愛金生活開銷之名去農會提款。迄98年7月2日黃林愛金製作公證遺囑時,已被原告領走近百萬元,剩下3,063,134元,直到99年底黃林愛金往生前,更陸續將剩餘活期存款提領一空只剩200萬元定期存款。這兩年多來原告以支付黃林愛金日常生活開銷、醫療名義共領走黃林愛金存款206萬元,這金額已遠超過其求償的金額。再者,平常除了被告黃玉枝會不定期給母親黃林愛金零用金以外,黃林愛金還有固定的每月7千多元的老農年金、田租收入及享有農民醫療保險。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志賢部分:證人廖坊岳、周英華所述不實。黃林愛金生病時都是被告黃志賢在照顧,被告黃志賢沒看過廖坊岳來家裡。黃林愛金不識字,如何去找人用電腦打字。

(三)被告黃永宏部分:證人廖坊岳所述不實。

(四)被告黃炎火、黃玉英、黃玉鳳、黃玉釵、黃淑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林愛金為原告、被告黃炎火、黃志賢、黃玉英、黃玉鳳、黃玉枝、黃玉釵及訴外人黃炎山(已歿)之母,被告黃永宏、黃淑娟為黃炎山之子女,黃林愛金於99年11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黃林愛金於97年7月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自97年起每月得向原告索取2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其生活費、醫療費獲雜費之支出,雙方並約定黃林愛金所領取之金額均會簽收劃押作為依據,如黃林愛金有不測,原告可在黃林愛金霧峰農會之定期存款中如數扣除歸還原告,而自97年2月6日起至99年9月10日止,共計向原告借款950,000元,惟迄未償還該借款,被告為黃林愛金之繼承人,應於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黃林愛金有自97年2月6日起至99年9月10日止,向其借款共計950,0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等間有系爭金錢借貸之合意及交付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提出協議書彩色影複印本、記帳本影本為憑(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547號卷第9-12頁及送鑑資料),惟查,原告自承該協議書、記帳本原本均已滅失(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第55頁、第卷二52頁反面),未能提出該協議書、記帳本原本,無從核對證明原告所提協議書彩色複印本、記帳本影本與原本相符。縱該協議書彩色複印本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結果,認該協議書彩色複印本母方簽名欄位上之指紋,與黃林愛金指紋相符,有該局107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1078018739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31頁),僅足推認該協議書彩色複印本母方簽名欄位上所示「指紋」一枚與黃林愛金指紋相符,尚難逕予推認確有該協議書原本存在,且與該協議書彩色複印本相符而為真正。是原告所提協議書彩色複印本、記帳本影本不能證明為真正且無瑕疵,難認該協議書彩色複印本、記帳本影本具備形式證據力。

3.證人即該協議書彩色複印本上見證人廖坊岳即廖文濬雖到庭結證稱:該協議書上面廖坊岳簽章是我親自簽章,是黃林愛金叫我作見證人,見證她後事財產權的事情,類似寫遺囑作見證人。見證的內容這麼久我不知道。協議書是黃林愛金拜託人寫的,拜託誰寫的這麼久了我忘記了。我三不五時去黃林愛金那裡坐,剛好去那裡,黃林愛金就拜託我作見證人。我有拿協議書給黃林愛金看,還有念一遍給她聽。協議書是黃林愛金邊念他人邊寫。現場有我、黃林愛金、周英華、原告,她的其他兒子沒有在場。黃林愛金叫人寫協議書的時候,我有在場,何人寫的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是否在場四個人寫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及證人即該協議書彩色複印本上見證人周英華雖亦到庭結證稱:協議書上見證人是我親簽的,簽立協議書時還有黃林愛金、原告、廖坊岳在場。是黃林愛金拜託我去見證。黃林愛金當時精神狀況正常。當場廖坊岳有廖坊岳有唸一遍協議書內容給黃林愛金聽,黃林愛金知道協議書內容,當時黃林愛金自己按捺協議書的,該份協議書內容與當初我所簽的協議書一樣。協議書是黃林愛金拿出來的,那天我比較晚到,我去的時候,協議書就在那裡了。黃林愛金說她叫人打字寫的。我不知道黃林愛金如何拿到那份協議書,我看到協議書的時候,黃林愛金還沒有蓋好手印,廖坊岳有唸一遍給黃林愛金聽,黃林愛金說這樣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惟查,依原告主張之協議書影本內容記載:「母子關係協議內容如下:母親黃林愛金年邁體弱多病,長嘆膝下,所有子女,未盡扶養長期棄養母親不顧平常置之不理,母親生活限入困頓,唯有參男黃炎峰長期在照顧其生活承擔負責一切事宜。有鑒於此母親黃林愛金提議要求,由參男黃炎峰全權負責處理母親所有權力一切事宜,並且協議自民國97年起母親按每個月向黃炎峰索款2萬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生活費及醫療費或雜費,均都會母親簽收劃押等,作為收據,如果萬一有所不測,將來都可以依據由母親霧峰農會定期存款金額當中,如數扣除,歸還於黃炎峰,如定存到期隨時可奉還。事經,母親黃林愛金參男黃炎峰雙方在協議同意之下,立據為憑」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547號卷第9頁),然黃林愛金教育程度並不識字,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頁),如何向他人口述或表示「年邁、長嘆膝下」、「置之不理、限入困頓、有鑒於此、索款、劃押、奉還」等較非口語或白話之用詞並請其寫下,且該協議書內容係就原告主張其與黃林愛金間之協議緣由與結果而為繕打,黃林愛金既不識字,衡情應非由黃林愛金出面找人繕打協議、尋找見證人,證人廖文濬、周英華證人黃林愛金找人繕打該份協議書,有違常情。證人廖文濬、周英華雖證稱有簽名見證該份協議書,然證人廖文濬證稱伊剛好去黃林愛金那裡,黃林愛金就拜託伊作見證人,證人周英華證稱是黃林愛金拜託伊去見證,那天伊比較晚到,去的時候,協議書就在那裡了等情,果爾,則證人廖文濬、周英華均未見聞其等所稱黃林愛金找人繕打協議書之過程,該份協議書究係如何作成尚有疑義,其等亦未見聞原告與黃林愛金協議過程,難認該份協議書係出自黃林愛金之真意而作成,其等以見證人身份簽名見證協議內容顯有未恰,尚難僅以其等徒具見證人簽名之形式即遽認該協議書所寫協議內容符合黃林愛金之真意而為真實。

4.況依原告主張之協議書內容記載:「..民國97年起母親按每個月向黃炎峰索款2萬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生活費及醫療費或雜費,均都會母親簽收劃押等,作為收據,如果萬一有所不測,將來都可以依據由母親霧峰農會定期存款金額當中,如數扣除,歸還於黃炎峰」等語,則黃林愛金既有農會存款可備日後扣除,而有存款帳戶可供使用,且與金融機構有所往來,如其有生活費、醫療費、雜費支出之需,大可由黃林愛金自有存款中支應自給自足,何需再向原告按月索款2萬至5萬元借款支應?並大費周章另製單據簽收劃押予其子即原告為據?於母子至親間之母親日常生活所需開銷竟需向子女簽收劃押始獲借支,並預立字據言明身後如何歸還?上開協議書內容在在悖離經驗法則及人理倫常甚明。再者,依兩造所不爭執由黃林愛金口述經公證人陳勇仁筆記之98年7月2日公證遺囑中,其中「財產分配」有關現金部分記載:「...4.我目前共有現金約新台幣參佰零陸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這些錢我要留當生活費、醫療費及喪葬費,如有餘由次子黃炎火、參子黃炎峰、四子黃樹枝、伍子黃志賢、長女黃玉英、次女黃玉鳳、肆女黃玉枝、伍女黃玉釵及黃炎山之繼承人共玖份均分。三、以上遺囑確係我黃林愛金之真意,希各子女均能相互尊重、相扶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黃林愛金嗣於99年11月3日死亡,則依黃林愛金上開公證遺囑之記載,其已明確表示其所有現金3,063,134元留作生活費、醫療費及喪葬費使用,如有用餘則由繼承人平均分配之真意,該筆金額達3百餘萬元,數額非寡,顯見黃林愛金得以其自有現金支應其日常生活、醫療所需,自無另向子女支借使用之必要,且該公證遺囑中隻字未提有何原告主張協議書、記帳本影本之事或與其內容相符之口述內容,且就該部分遺產分由繼承子女平均分受,並表明希望各子女均能相互尊重、相扶持之心願,並未獨厚其一或原告而對繼承人有所臧否。原告主張之協議書影本內容記載:「母親黃林愛金年邁體弱多病,長嘆膝下,所有子女,未盡扶養長期棄養母親不顧平常置之不理,母親生活限入困頓,唯有參男黃炎峰長期在照顧其生活承擔負責一切事宜」、「母親按每個月向黃炎峰索款2萬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生活費及醫療費或雜費,均都會母親簽收劃押等,作為收據」等語,與上開公證遺囑內容顯有矛盾及扞格之處,益徵原告主張之協議書影本所載內容,並非出自黃林愛金之真意而製作。

5.再參酌原告主張之記帳本影本內容所示,其上方處雖有記載「長期(付款人、黃炎峰印)黃炎峰、取款人黃林愛金(黃林愛金印)」,並分別於日期欄、摘要欄、收入金額欄、支出金額欄填寫日期、項目、金額,且留有指紋等製作形式。縱認其上指紋與黃林愛金指紋相符,然承前所述,黃林愛金既不識字,如何認知其所捺印之文書文義為何?原告雖依該記帳本所載日期主張自97年2月6日起至99年9月10日止,黃林愛金陸續向原告借款共950,000元,然查,黃林愛金於98年7月2日公證遺囑時即已明確表示:「我目前共有現金約新台幣參佰零陸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這些錢我要留當生活費、醫療費及喪葬費」之真意,則黃林愛金自有為數百萬之現金或存款得供其日常生活、醫療所需,益徵黃林愛金應無向原告按期借貸以供生活費、醫療費所需之必要。原告雖再主張原告考量黃林愛金存款自97年4月28日起轉為定期存款,活期存款所剩不多,因其年邁行動不便,為免每月提款勞費,故簽訂該協議書借款支應云云,然一般定期存款如存戶有資金使用需求,本得隨時解約,且依原告所提黃林愛金設於霧峰區農會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9頁),曾於97年4月、7月間有提領380,000元、36,000元現金之交易紀錄,足認黃林愛金自其帳戶提領現金支用並無困難。再者,原告係主張黃林愛金自97年2月6日起即向原告按月借款,轉為定存之時間即97年4月28日發生在後,則於原告主張雙方協議借款事實之初,並無其所稱存款轉為定期存款之事實存在得作為該借款協議之考量因素。況黃林愛金每月均有農民津貼6,000元入帳,亦非毫無收入來源可供支應使用。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自生矛盾之處,委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如何以其資金交付黃林愛金使用,依該記帳本上所載內容,不能證明原告與黃林愛金間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及交付之事實。

6.至原告雖再提出被告黃志賢所具名之舉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細繹該舉證書繕打之內容,雖附和前揭協議書之內容,然依證人廖文濬、周英華所證,被告黃志賢於原告主張黃林愛金簽立該協議書時並未在場,並未親身見聞其事,不能證明其舉證書所陳內容為真實,被告黃志賢並到場否認證人廖坊岳、周英華所述上情,表示:沒看過證人來家裡,黃林愛金不識字,如何去找人用電腦打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7、99頁),與該舉證書內容顯有出入。該舉證書內容亦非到場作證所為陳述,不足採信,自難據此推認原告主張之協議書影本所載內容係出自黃林愛金之真意所製作而為真正,亦不能證明原告與黃林愛金間確有系爭金錢借貸之合意及交付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所提協議書彩色複印本、記帳本影本不能證明為真正且無瑕疵,不具備形式證據力,依其內容所示,亦難認就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事實具實質的證據力。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黃林愛金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之事實,自難認其等間確有95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至該協議書內容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屬無效,即非所問。原告主張依該協議書及本於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林愛金之繼承人即被告等給付95萬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該協議書及本於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林愛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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