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7號
- 原告
- 柯喻馨
- 訴訟代理人
- 侯俊安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采蓉
- 被告
- 陳建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1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399萬48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嗣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7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八段沙鹿陸橋上由東往西行駛,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時值交通尖峰時段,車輛眾多,原告駕駛之車輛因應前方車輛減速而停止前進,被告身為駕駛人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被告竟疏未注意原告之車輛動態,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原告駕駛之車輛,原告因而受有背部及頸部挫傷、拉傷等傷害,並經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22號判決在案。被告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受有背部及頸部挫傷、拉傷等傷害,至108年3月30日止,支出醫藥費共計13萬9551元。2.交通費用:至108年3月30日止,原告搭乘計程車、高鐵就醫往返車資共計19萬8870元(計算式:94780+7750+69040+27300=198870)。3.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後,有中重度的疼痛、痠痛與無力感,引發頸椎神經病變併纖維肌痛症,致使原告無法久坐、久站,須請假長時間休養及復健治療,至107年4月30日止共請假339.5日,按原告105年度薪資所得52萬2077元,換算每日薪資為1430元(計算式:522077÷365=1430.34),故原告薪資收入損失為48萬5485元(計算式:1430×339.5=485485)。4.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受傷後有中重度之疼痛、痠痛與無力感,致使原告無法久坐、久站,顯著影響生活作息因此無法工作,預估減損勞動能力約15%。原告係76年11月25日生,請求自106年3月27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月薪4萬3506元,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60萬1167元【計算式:43506×0.15×245.35576317=1601167(元以下4捨5入)】。5.精神慰撫金:原告於105年8月起受聘於臺中市梧棲區中港國民小學,擔任音樂教師,因受傷嚴重,須忍受肌肉疼痛,無法久坐久站,約一個多小時就須躺著休息,生活起居極度不便,並使謀生技藝大幅衰退,危及應有之工作技能,難以恢復教職,若未能於規定之期限回校任教,恐有遭資遣之虞。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致肢體低於傷前表現,且需受他人扶助以維持日常生活,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於106年3月28日發生之車禍只是小擦撞,原告因未受傷所以未就醫。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萬5173元,及其中⑴325萬07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⑵17萬4431元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皆有上班,因此原告無工作損失,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和醫療收據,以及薪資等皆有不合理之處,原告應以專業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準計算薪資損失,且原告提出之105年扣繳憑單有原告於遠傳電信上班之薪資,原告所提出之請假單有包含連假,原告以天數計算,需扣除連假。警詢筆錄記載原告於106年3月27日車禍當日稱自己沒有受傷,且原告曾於106年3月28日發生另一起車禍,無法證明原告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亦未對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有所認定,106年度交訴字第322號判決只認定被告與原告之背部、頸部傷勢有因果關係,故其餘部分之傷害與被告無關係,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應不及3%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7日7時2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沙鹿陸橋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7時26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沙鹿陸橋上由東往西方向某處,被告所駕駛車輛自後追撞同向同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可稽【見警卷第1、8至17、23頁、106年度交訴字第322號卷(下稱刑事卷)一第82頁】。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背部及頸部挫傷、拉傷等傷害,中重度的疼痛、痠痛與無力感,引發頸椎神經病變併纖維肌痛症,致使原告無法久坐、久站等傷害,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案發當日即106年3月27日、28日及29日自行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門診接受診療,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7頁】,觀其就診之時點,距本案發生車禍事故之時點未逾多時,又原告於106年3月27日當日經醫院診斷後,認其受有背部挫傷拉傷之傷害,而於28日經診斷為頸部疼痛,再於29日經醫院診斷後,認原告另有頸部挫傷拉傷等情,亦有童綜合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益徵原告確實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經診斷受有背部及頸部挫傷、拉傷等傷害無訛。被告雖以原告於警詢時聲稱並未受傷云云置辯,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事發後,尚前往國小任教,其間有無發生什麼事,伊並不清楚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可徵認定原告確有於上開就診前另行發生造成身體受傷之事證,則其所辯,自無足採。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可認定。至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1日以後就醫,診斷證明書另載明原告受有傷勢為:「骨盆挫傷」、「右髖關節挫傷拉傷」等情,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國泰中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8-9頁、第11-12頁)。惟查,原告本案事故發生後,另於106年3月28日18時53分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8段由西往東方向某處,所駕駛車輛左後保險桿與第三人黃水松所駕駛車輛右前保險桿葉子板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意外,為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刑事卷一第130頁),足認本案發生後,另有其他獨立之第三者介入,是原告所受「骨盆挫傷」、「右髖關節挫傷拉傷」等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即屬無從證明,是原告之「骨盆挫傷」、「右髖關節挫傷拉傷」等傷害,尚難認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遽認該等傷害係被告駕車不當之過失行為所導致。刑事卷亦為相同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背部及頸部挫傷、拉傷等傷害,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3萬9551元,提出童綜合醫院、成泰中醫診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台大醫院、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1-144頁、民事準備書二狀原證十五),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事故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背部及頸部挫傷、拉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於106年3月27日、28日、29日至童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1700元(見附民卷第75-78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從收據觀之,無從證明是治療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至108年3月30日止,原告搭乘計程車、鐵路、高鐵等就醫往返車資共計19萬8870元(計算式:94780+7750+69040+27300=198870),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灣鐵路管理局車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9-71頁、民事準備書二狀原證十六、十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事故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背部及頸部挫傷、拉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收據,原告於106年3月29日至童綜合醫院之交通費用490元(見附民卷第29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證明是治療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交通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有中重度的疼痛、痠痛與無力感,引發頸椎神經病變併纖維肌痛症,致使原告無法久坐、久站,須請假長時間休養及復健治療,至107年4月30日止共請假339.5日,按原告105年度薪資所得52萬2077元,換算每日薪資為1430元(計算式:522077÷365=1430.34),故原告薪資收入損失為48萬5485元(計算式:1430×339.5=485485),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事故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背部及頸部挫傷、拉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依童綜合醫院106年3月29日診斷書記載建議修養一星期(見附民卷第7頁),是本院認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之工作損失為1萬10元(1430×7=10010),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無從證明是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即無從准許。
4.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中重度之疼痛、痠痛與無力感,致使原告無法久坐、久站,顯著影響生活作息因此無法工作,預估減損勞動能力約15%。原告係76年11月25日生,請求自106年3月27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月薪4萬3506元,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60萬1167元(計算式:4萬3506×0.15×245.35576317=1601167)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附醫)鑑定,原告於106年3月27日因車禍所造成傷害是否會減損其勞動能力?如會,減損多少?經台大附醫鑑定結論為:原告目前遺存之主要傷病診斷為:背部、右髖關節及頸部挫傷拉傷及纖維肌痛症。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來推估原告所患傷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如下:依據原告所患傷病、至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等結果,上述傷病共合於全人障害3%,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等語,有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頁)。惟台大附醫於鑑定前函覆本院:本院鑑定案評估內容限於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事故,或其他傷病肇因」(例如車禍)與「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間因果關係之問題,則非該院鑑定之評估內容;亦即該院僅就現況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無法回復勞動能力減損之因果關係問題,且過往之勞動力減損以該院經驗或美國失能教科書皆無法評判,爰該院無法回復確切因果關係論證事宜或過去時間之勞動能力減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台大附醫表示上開意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仍請本院送台大附醫鑑定,並稱因果關係原告會再舉證(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是台大附醫雖鑑定推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惟此損害與被告所造成之傷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小學音樂老師;被告為研究所畢業,月收入約3萬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原告起訴狀原請求車輛之修復費用8150元,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已陳明車輛非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無理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萬2200元(計算式:1700+490+10010+200000=2122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15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