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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確認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聲明人
德安建設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廖煥煇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簡玉蘭
即被告
王翠鈴
即被告
楊成福
即被告
陳原芬
即被告
林秋泙
即被告
黃賴秋月
即被告
陳昭雄
即被告
林承逸
即被告
林榮堂
即被告
陳耀昌
即被告
蔡德馨
即被告
王廖月桂
即被告
唐其汶
即被告
李芳吟
即被告
樓雍儀
即被告
樓欣儀
即被告
樓永正
即被告
楊韻珊
上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陳華娟

      洪明義

      陳立偉

      黃勇凱(即何百花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鈴(即何百花之承受訴訟人)

      黃景國(即何百花之承受訴訟人)

      黃景星(即何百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明人即原告因被告何百花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黃勇凱、黃雅鈴、黃景國、黃景星為何百花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93年度台抗字第637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二、經查,被告即被繼承人何百花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8年1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又被繼承人何百花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黃勇凱、黃雅鈴、黃景國、黃景星,有其等四人之戶籍謄本、何百花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庭查復表在卷可按。嗣聲明人即原告於109年9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