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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原告
曾堯尉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戎 律師
被告
李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綽號「大胖子」吳武城曾為同事。被告覬覦原告財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邀約吳武城一同設局詐賭,被告與吳武城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天仔」、「大頭仔」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董仔」、「天仔」、「大頭仔」等人,以不詳方式窺知賭客所持撲克牌明細,從中控制使賭客撲克牌點數輸,設局詐騙原告,其犯行如下:㈠民國102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以電話邀約原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吃晚餐後,被告駕車搭載原告至臺中市南屯區某處店面內,吳武城與姓名年籍不詳而善於控制撲克牌點數之成年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已在該處以撲克牌進行「2支牌」賭博(即係由賭客每人抽2張牌比點數大小,點數大者贏得其他賭客之押注),被告即與吳武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邀請原告下場賭博,因原告不知其牌支早已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控制,陷於錯誤而誤認賭局輸贏全取決於射悻性,遂下場進行「2支牌」賭博,並屢次押注均輸,經被告佯稱原告已賭輸300萬元及要求原告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否則無法離開,原告遂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並於同日晚上接續自其臺北圓山郵局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4萬元,及於翌日(即102年5月29日)凌晨接續自其臺北圓山郵局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將所提領20萬元元連同上開本票1紙交付與被告,再於102年5月29日某時,自其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戶臨櫃提領90萬元後交付與被告,又於102年5月3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內湖金龍郵局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向內埔郵局所申設金融帳戶內,復於102年5月31日下午2時24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匯款90萬元至被告上開內埔郵局金融帳戶內,被告因而詐得300萬元。㈡102年6月18日或19日,被告邀約原告至臺中,而後被告即駕車搭載原告至不詳之餐廳與吳武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之成年人用餐,席間,「董仔」以有牌局為由先行離開,而後被告再駕車搭載吳武城、原告至臺中市南屯區某處店面,斯時「董仔」與姓名年籍不詳而善於控制撲克牌點數之成年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已在該處以撲克牌進行「2支牌」賭博,被告、吳武城、「董仔」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乃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議與原告合股,先由被告下場,原告不知其牌支早已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控制,陷於錯誤而誤認賭局輸贏全取決於射悻性,遂與被告合股進行「2支牌」賭博,期間被告藉口上廁所起身,改由原告參與賭博,其後吳武城與「董仔」即告知原告已輸1000餘萬元並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原告乃簽發面額各200萬元之本票5紙以供擔保。嗣原告屢遭被告追討,乃於102年6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再於同年7月3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將320萬元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復先後於同年7月30日上午9時34分許、8月29日下午2時33分許、9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10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11月20日下午3時39分許,在內湖金龍郵局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再於同年12月3日,以330萬元將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162號13樓之4房屋出售後,於103年1月14日在桃園市大西區某處,將連同出售上開房屋款項合計350萬元交付與被告,被告因而詐得745萬元。㈢104年1月12日被告邀約原告至其住處泡茶,其後被告再駕車搭載原告前往距其住處車程約10分鐘之不詳檳榔攤,斯時吳武城與姓名年籍不詳而善於控制撲克牌點數之成年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仔」、「大頭仔」之成年人已在該處以撲克牌進行「2支牌」賭博,李永霖、吳武城、「天仔」、「大頭仔」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乃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下場,而後被告藉故要求原告、吳武城幫忙看牌,並以賭桌上香菸盒押注,原告不知其牌支早已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控制,陷於錯誤而誤認賭局輸贏全取決於射悻性,與吳武城下場看牌,未幾,在場之人即告知原告、吳武城已輸1800萬餘元並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原告遂於同日晚上簽發面額1800萬元本票及同額借據各1紙交付與被告,再於同日晚上某時,自其臺北圓山郵局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及自其第一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筆2萬元合計10萬元,與自其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筆2萬元合計10萬元後,將上開所提領30萬元交付與被告,又於翌日(即104年1月13日)下午2時9分許,在內湖金龍郵局,自其台北圓山郵局帳戶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因而詐得40萬元。被告前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6年4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7311號、106年度偵字第45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領款記錄、起訴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1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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