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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議人
郝婉喬
相對人
陳萬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聲字第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壹、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8 年4 月11日收受裁定後,於翌(12)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民事裁定異議狀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司聲卷,第75頁、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30號卷第11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貳、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家全字第8 號民事裁定,提供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99,000 元,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5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上開假扣押事件嗣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全聲字第7 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復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叁、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假扣押事件沒有通知異議人開庭,異議人也未同意撤銷假扣押裁定。且異議人並非受擔保利益人,相對人對異議人催告應屬錯誤。相對人要拿回擔保金,要看相對人表現,不同意相對人領取擔保金等語。

肆、經查: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其賠償請求權,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相對人前因與異議人間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14 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全字第8 號裁定在案,相對人並依前開裁定主文,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而提存499,000 元,經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53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14 號事件因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後相對人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全聲字第7 號撤銷前開103 年度家全字第8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另具狀撤回103 年度執全字第248號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02 年度家訴字第214 號、103 年度家全字第8 號、105 年度家全聲字第7 號、103 年度存字第530 號、103 年度執全字第248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兩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業經視為撤回而確定,且經相對人(即債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保全程序業已終結。是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是否因假扣押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暨其損害額為若干已能確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訴訟終結。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於107年8 月23日寄發台中健行路郵局第389 號存證信函予異議人,明確催告異議人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530 號提存之系爭擔保金499,000 元,異議人應於文到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如逾期未行使權利,其即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等旨,經相對人向「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 樓」為送達,然因「招領逾期」,退回原寄件人即相對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回執暨信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司聲卷第53頁)。惟查異議人確實居住上開地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3 月2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002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足稽(見本院司聲卷第67頁至第68頁),且本院原裁定正本,經寄送前開地址,亦經異議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司聲卷第75頁)。是相對人前開通知確已達到異議人之支配範圍內,異議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催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送達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參照)。而異議人並未主張或舉證其確有於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如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訴訟行為),依上開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發還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530 號之系爭擔保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發還,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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