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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張清洲王金洲楊忠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見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5號卷第14頁)可稽。而該裁定不得抗告,合法送達即告確定。則再審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5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同一理由規定之適用範圍,明確指出適用於判決或確定判決,並不適用於裁定或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理由三、㈠指出,裁定或確定裁定亦適用,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同一理由規定之適用範圍,是否適用於判決及確定判決?是否不適用於裁定及確定裁定?已有法律爭一之原則上重要性,請鈞院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提案,以釐清並解決法律爭議。

㈡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慈榮係於105 年9 月1 日就任,就任期間係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計2年期間確實未依法承受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事實明確,是不能改變之事實,不容節外生枝而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違法袒護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於2 年期間未合法代理之事實,鈞院105 年9 月1 起日至107 年8 月31日止所為之確定裁定,均在再審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況下所為裁定,原確定裁定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袒護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於2 年期間未合法代理之事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法規明顯錯誤,明顯與事實不符。但原確定裁定理由三之㈠竟指稱105 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2 、5 、6 、11、12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等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駁回再審聲請,顯然上述裁定均在再審相對人喪失訴訟能力及法定代理權已消滅之情形下,所為裁定均屬違法裁定。

㈢再審相對人自始主張依101 年8 月31日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紀錄收取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止之管理費,但該第24次區權人會議紀錄第柒討論議題之議題一管理費調漲案,明確記載會議主席宣布不通過調漲,而101 年9 月30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改為通過之明顯違法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情形,然原確定裁定理由三之㈡竟指稱107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已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駁回再審聲請,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甚明。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亦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違背此項規定,仍以同一再審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者,法院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有無再審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且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自應予以限制。

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經以未具再審事由裁定駁回者,即已經賦予救濟途徑,應認仍有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適用,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498 條之1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則再審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包含「裁定或確定裁定」等情,容有誤會。又再審聲請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同一理由規定之適用範圍,是否適用於判決及確定判決?是否不適用於裁定及確定裁定?已有法律爭一之原則上重要性,請本院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提案,以釐清並解決法律爭議云云。惟查,法院組織法於108 年1月4 日修正公布第51條之1 至51條之11,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該修正條文係公布後6 個月生效,生效日期應為108 年7 月4 日,目前尚未生效)。其中第51條之1 之立法理由略謂:「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另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爰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之組織依據。又為使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聚焦解決法律爭議,復明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判事項以法律爭議為限,不包含提交案件之本案終局裁判,故其性質為中間裁判,不生大法庭能否廢棄或撤銷提交案件之原審裁判,及當事人能否對大法庭之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問題。」等語。是大法庭係賦予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而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至之4 之規定,大法庭之提案,僅能由最高法院刑事庭、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以裁定敘明理由後提案,下級審法院並無提案之權利。是再審聲請人請求本院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提案,於法尚有未合。

㈢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於105 年9 月1 日繼任法定代理人至107 年8 月31日止,該期間均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顯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惟已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前於107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聲請再審事件中已提出,並經原確定裁定予以論述駁回,此有原確定裁定卷宗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復持同一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準用第498 條之1 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㈣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102 年度小上字第116 號)均漏未斟酌再審相對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為合法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且於前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已為聲明並已存在之直接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以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意旨未表明所指重要證物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何在,有何已為聲明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之情,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具體情事」,而認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仍僅泛言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102 年度小上字第116 號)漏未斟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之重要證物云云,又未表明所指重要證物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何在,有何已為聲明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之情,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具體情事,則原確定裁定審理時自無本須斟酌之證物而漏未斟酌可言。本件實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 項、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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