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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宗賢吳國聖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22日107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公告即確定,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07 年10月3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送達回證見聲再8 號卷第32頁),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07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係指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準此,裁定或確定裁定並不適用此規定。原確定裁定理由四㈡指稱再審相對人吳慈榮未經合法代理,經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5、6、11、12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誤認「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並誤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同一理由」之規定駁回再審,然原確定裁定所指上述7 件裁定,均屬確定裁定,並非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同一理由」之規定駁回再審聲請,適用法規明顯錯誤。

㈡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慈榮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計2年期間確實未依法承受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事實明確,是不能改變之事實,不容節外生枝而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違法袒護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於2年期間未合法代理之事實,鈞院105年9月1起日至107年8月31 日止所為之確定裁定,均在再審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況下所為裁定,原確定裁定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袒護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於2 年期間未合法代理之事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法規明顯錯誤,明顯與事實不符。

㈢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104年8月25日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再審相對人提出101年8月31日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柒討論議題之議題一管理費調漲案,明確記載會議主席宣布不通過,而101年9月30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改為通過之明顯違法之重要證據,再審聲請人於上訴二審時已為聲明,但二審並未調查,亦未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未就管委會101年9月30日臨時會議決議違反101年8月31日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證據予以審酌而為實質審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情形,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聲請人又於聲請再審時,數次指明該管委會101年9月30日臨時會議決議違反101年8月31日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證據,但原確定裁定,仍漏未審酌,原確定裁定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情形,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明定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準此法律明文規定,乃是最明確之證據,當事人均得使用之明確證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區權人依區權人會議繳納管理費」,乃是明確證據,即101年8月31日第24次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案不通過,再審相對人無權請求給付調漲後管理費,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情形,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㈤再審聲請人自訴訟開始至今,即一審、二審及數次聲請再審,均依法連續提起反訴,而在反訴中已為聲明法律明文規定之證據,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判決均漏未斟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區權人依區權人會議繳納管理費,然再審相對人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而違法誤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再審聲請人,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並未調查,亦未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情形,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詳細說明仍援用再審聲請人107年4月11日反訴再審聲請狀之反訴再審聲明及反訴再審事由,請求依法裁判。

㈥再審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甚明。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定有明文。違背此項規定,仍以同一再審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者,法院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有無再審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 規定,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亦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前訴訟進行中已改選,卻未聲明承受訴訟,顯然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業經再審聲請人自承前曾以此為由多次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先後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5、6、11、12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認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之再審意旨㈠㈡認為民事訴訟法498條之1規定限於確定判決,於確定裁定不適用,進而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理由。

㈡再審聲請意旨㈢㈣㈤指摘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104 年度小上字第7號)漏未斟酌「管委會101年9 月30日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調漲管理費違反101年8月31日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重要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前曾以同一情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497 條「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情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以同一情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即有「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之情,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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