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94號
- 原告
- 張顏桂蘭
- 原告
- 張得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銘助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蔡碩毅
- 被告
- 張玉屘
- 被告
- 張玉絹
- 被告
- 江金郎
- 被告
- 詹秀琴
- 被告
- 張福源
- 訴訟代理人
- 賴莉卉
- 被告
- 張嘉恩
- 被告
- 張秀華
- 被告
- 許雪
- 訴訟代理人
- 陳孟君
- 訴訟代理人
- 上三被告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張貴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分割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及按附表(圖)所示分割後編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張玉屘、張玉絹、江金郎、詹秀琴、張嘉恩、張福源、張秀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全體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地上物存在,位於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內,雖為道路用地,然依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29日函、108年10月18日函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無不可分割之限制,可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重劃後得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故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於分割後可與同一重劃區內他土地合併配地,以達土地最佳利用效果,爰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並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比例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玉屘、張玉絹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陳報狀,則表示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被告江金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詹秀琴、張嘉恩、張福源、張秀華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雖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嗣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許雪方面: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示意圖、地籍圖謄本為證,堪認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
(一)按「…上開臺中市政府83年3月9日83府地劃字第25785號公告禁止民安段民安自辦重劃區內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等,應係指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外而言,因法院之判決(包括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申請登記者,自不在所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內。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雖經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77463號函示:「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位屬本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目重劃進度自民國107年7月30日起至109年1月29日止,公告禁止或限制本重劃區內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三、次查上開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計畫道路,屬重劃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故旨述士應由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調整分配。」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惟系爭土地是否得以分割登記,業據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0月18日府授一字第1080248869號函稱:「二、查旨揭地號土地位屬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範圍內,業經本府107年6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50405號公告,自民國107年7月30日起至109年1月29日止,公告禁止或限制本重劃區內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惟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非屬前述禁止或限制事項。…三、副本抄送本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請查明上開土地是否有無其他不能分割之限制後逕復該院」等語(本院卷第183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8年7月31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129400號函覆稱:「旨案仁和段7-1、及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非屬建築用地,建築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是以,法院判決分割,並非屬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堪以認定。且若要使兩造於日後重劃時可以取得分配土地之機會,縱然依原告分割方案,會使得土地細分,但至少可以使每一個共有人,均得取得原物分配,進一步保有日後參與重劃之權利。
(二)再就共有人意願而言,本件除被告江金郎外,均具狀或到院陳述表明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28、131頁),而兩造於系爭土地位於相同第14期重劃區內,尚有鄰近同段15、15-4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67至179頁),可集中合併分配,故認本案以原物分配較合全體其有人之利益乙節,堪認原告之分割方案,亦為共有人意願所及。
(三)綜上所述,應堪認本件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最佳之分割方案,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應以原告之分割方案為最適宜方案,較能使共有人繼續保有重劃分割之資格,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2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七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坐落臺中市北屯區仁和段土地┌────┬──────┬──────┬─────────────┬─────────────┬────┐│ │7-1地號 │8地號 │ 7-1地號分割後 │ 8地號分割後 │訴訟費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編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負擔比例│├────┼──────┼──────┼──┼──────┼───┼──┼──────┼───┼────┤│許雪 │ 1/6 │ 1/6 │ A1 │ 1/1 │14.5 │ B1 │ 1/1 │ 51.83│ 1/6 │├────┼──────┼──────┼──┼──────┼───┼──┼──────┼───┼────┤│張玉屘 │ 1/6 │ 1/6 │ A2 │ 1/1 │14.5 │ B2 │ 1/1 │ 51.83│ 1/6 │├────┼──────┼──────┼──┼──────┼───┼──┼──────┼───┼────┤│張玉絹 │ 1/6 │ 1/6 │ A3 │ 1/1 │14.5 │ B3 │ 1/1 │ 51.83│ 1/6 │├────┼──────┼──────┼──┼──────┼───┼──┼──────┼───┼────┤│江金郎 │ 1/6 │ 1/6 │ A4 │ 1/1 │14.5 │ B4 │ 1/1 │ 51.83│ 1/6 │├────┼──────┼──────┼──┼──────┼───┼──┼──────┼───┼────┤│詹秀琴 │ 1/6 │ 1/6 │ A5 │ 1/1 │14.5 │ B5 │ 1/1 │ 51.83│ 1/6 │├────┼──────┼──────┼──┼──────┼───┼──┼──────┼───┼────┤│張顏桂蘭│ 1/30 │ 1/30 │ A6 │ 29/145 │14.5 │ B6 │ 1037/5185 │ 51.85│ 1/30 │├────┼──────┼──────┤ ├──────┤ │ ├──────┤ ├────┤│張嘉恩 │ 1/30 │ 1/30 │ │ 29/145 │ │ │ 1037/5185 │ │ 1/30 │├────┼──────┼──────┤ ├──────┤ │ ├──────┤ ├────┤│張福源 │ 1/30 │ 1/30 │ │ 29/145 │ │ │ 1037/5185 │ │ 1/30 │├────┼──────┼──────┤ ├──────┤ │ ├──────┤ ├────┤│張得謙 │ 1/30 │ 1/30 │ │ 29/145 │ │ │ 1037/5185 │ │ 1/30 │├────┼──────┼──────┤ ├──────┤ │ ├──────┤ ├────┤│張秀華 │ 1/30 │ 1/30 │ │ 29/145 │ │ │ 1037/5185 │ │ 1/30 │├────┼──────┴──────┴──┴──────┴───┼──┴──────┴───┼────┤│合計 │ 87 │ 311 │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