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4號
- 異議人
- 何佳芳
- 相對人
- 張尹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366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366 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於108 年5 月23日收受上開裁定,於108 年5 月31日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代收收據、鑑定報告書可知,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收費日期為106年1 月20日、申請日期為105 年12月27日、鑑定完成日期為106 年3 月31日,均係在本件民事訴訟106 年5 月10日起訴前所為之鑑定,屬相對人起訴前片面支出之私人花費,是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9,960元,並非兩造於訴訟程序中合意且經本院囑託之鑑定,顯非本件訴訟費用,詎原裁定將相對人支付之6 萬9,960 元列為本件訴訟費用,洵屬有誤,應予更正剔除此筆費用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亦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既明文「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並不以起訴後所為者為限,當事人之行為如屬訴訟上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者,其所支出之費用於必要範圍內,仍可歸入該條項「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範疇。故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所稱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須於個案中,就其行為是否屬於訴訟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及其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加以核實判斷,不能一律將其排除於訴訟費用之外(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55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100 萬元,請求訴外人有鑫不動產有限公司給付1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1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890元,由相對人預納,又相對人於起訴前支付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2 筆共6 萬9,960 元,訴訟中為釐清房屋交易價格減損乙事,經法院囑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支出估價費用12萬元,亦由相對人繳納,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何佳芳(即異議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72萬6,850 元,及自106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何佳芳負擔10分之7 ,餘由原告負擔」;嗣異議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預納裁判費1 萬1,895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9 號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異議人)給付超過57萬2,101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1,餘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統一發票及代收收據、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2 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全部卷宗查閱無訛。
(二)異議人雖主張: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6 萬9,960 元,並非兩造於訴訟程序中合意且經本院囑託之鑑定,顯非本件訴訟費用云云。查該鑑定報告雖係相對人於起訴前自行送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然鑑定內容與本件訴訟爭點即房屋漏水原因相關,而本件爭點事涉土木建築結構專業,倘未經專門人員本其專業知識及工程實務經驗加以鑑定,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實難僅憑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本件之重要爭點非經鑑定難以釐清,應有於本案訴訟中囑託機關鑑定之必要,且本件各審級判決時均採納該鑑定報告之證據方法,並載明於判決理由中(見第一審判決第10頁、第二審判決第10頁),故此鑑定費用,實屬相對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支出,為本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一部,自屬訴訟進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應計入本件之訴訟費用,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準此,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0萬1,850 元(計算式:11,890+69,960+120,000 ),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未上訴而告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 萬0,555 元,應由其自行負擔(計算式:201,850 ×3/10=60,555),是第一審訴訟程序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4萬1,295元(計算式:201,850 -60,555=141,295 ),此部分訴訟費用加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5萬3,190 元(計算式:141,295 +11,895=153,190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由相對人負擔21% ,餘由異議人負擔,亦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 萬2,170 元(計算式:153,190 ×21% =32,1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第一審已確定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9 萬2,725 元(計算式:32,170+60,555=92,725),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萬1,020元(計算式:201,850 +11,895-92,725=121,020 ),惟相對人已預納訴訟費用20萬1,850 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則超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0萬9,125 元(計算式:201,850 -92,725=109,125 ),應由異議人負擔。
(三)從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9,125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未將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依第一審判決主文之諭知而認定,自有未洽,異議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所命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