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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45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5號

聲請人
黃永波
相對人
泳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莊璧華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民國74年3月9日設立時起即為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3.75%。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職位長年由黃永鋒把持,其子黃渝翔復於101年底擔任公司監察人,以渠等父子關係,客觀上難收監督查察之效。而相對人自105年7月後即不曾再有任何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召集,致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公司法第170條、第210條、第228條、第230條規定不合。而黃永鋒一方面向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其他股東聲稱相對人公司經營困難,負債累累,但卻同時表示願意收受聲請人股份,所言前後矛盾,更使人懷疑相對人公司在董事長黃永鋒及監察人聯手把持下之真實財務狀況,恐影響股東及公司整體權益至鉅。聲請人前曾要求相對人應從速安排股東常會相關議程並檢具法定文件供聲請人查閱抄錄,然相對人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查核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係黃永鋒獨資創立,其餘股東均未出資。公司營運困難,係因105年5月以前,所有公司帳目、收入和支出都是聲請人黃永波和會計陳秀櫻管理登入作帳,聲請人挪用公款,圖利自身乙事,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可證。另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出涉嫌侵佔罪嫌之告訴,現由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46號偵查中。而相對人目前與客戶共同開發新機型,有簽屬保密協議不能對外公開,聲請人已無經營權,又有犯罪嫌疑在偵查中,其提起本件聲請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相對人合法利益,故相對人有權拒絕提供查閱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按107年8月1日修正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聲請人之持股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標準,法院即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0萬股,聲請人自74年3月9日起即為公司股東,且持有股份數為27萬股,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3.75%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且聲請人已於聲請狀敘明相對人公司自105年7月後未再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致其不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理由。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於法即屬有據。

(二)相對人雖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另有目的,並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刑事告訴狀等為證,惟相對人固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事件,經核均與本件聲請無關,亦與聲請人行使少數股東權之行為無涉。何況徵諸相對人之前揭答辯內容以觀,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既有令股東產生疑義之處,何妨逕許股東聲請會計師檢查公司財務,以資透明,並減少股東對公司經營之對立,俾利公司經營之順遂。再者,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是以,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莊璧華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8年6月24日中市會字第1080512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莊璧華會計師具碩士學歷,並擔任冠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件檢查人莊璧華會計師
聯絡地址:臺中市○○區市○○○路000號30樓之1
聯絡電話:(04)2259-08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4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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