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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黃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3號

原告
泳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鋒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告
黃永波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77年起至105年5月間經營管理原告時,利用其保管公司存摺印章之便,於下列時間自原告之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卻未於公司現金簿為收支記載:

1.被告於97年6月19日自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帳50萬元至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復於100年6月27日自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提領現金10萬元;再於100年7月7日、101年7月2日分別自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10萬元、5萬元。原告上開轉帳及提領款項,均未於原告之現金簿登載。故被告侵占原告之銀行存款共計7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

2.被告於95年5月8日、5月17日分別自原告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20萬元,均未於原告現金簿記載。故被告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受有利益合計5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二)被告於經營管理原告期間,於99年10月27日自原告三信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提領70萬元,卻自行於原告現金簿登載為「借」,同年12月9日於原告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存入50萬元,返還上開借貸款項,但尚有20萬元未償還;被告於101年9月3日自原告三信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並於原告現金簿登載收入15萬元,但同日記載被告借支10萬元,尚未償還;被告復於102年4月19日自原告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隨即記載被告借支,迄今未清償;被告於103年3月14日自被告三信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5萬元,但該帳戶係被告供原告使用之私人帳戶,存款為原告所有,則被告提領後於原告現金簿登載收入5萬元,亦隨即記載被告借支,尚未償還;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自原告三信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並於原告現金簿登載收入10萬元,亦記載被告借貸10萬元,迄今未償還。前開被告提領並於原告現金簿記載借支之款項,總計85萬元,但原告並未允諾借款予被告,兩造借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及返還原告之款項共計21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請求之210萬元不再爭執,同意返還予原告。但被告已退出原告公司經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估算公司資產,依被告持股比例計算應返還被告之金額並抵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領款日之銀行存摺內頁(含滙豐銀行、三信銀行中山分行、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及同日原告現金簿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第109頁),堪信為真正。故被告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160萬元及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合計2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並無準用無限公司關於退股之規定,股東欲退出公司,僅得依同法第111條出資轉讓之規定為之,並無同法第69條關於無限公司退股結算規定之準用。又按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此乃基於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之當然規定,是公司於解散清算前,亦即在公司正常營運狀態中,自非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本件被告雖抗辯:其有對於原告之出資債權而可抵銷。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業已清算完結,而得請求分派公司財產,則被告縱使確有對原告出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亦尚未屆清償期,故被告對原告並無適於抵銷之債權存在,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為無理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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