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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 原告
    吳宸瑞即吳俊岳
  • 被告
    李炳輝即上順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48號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宸瑞即吳俊岳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李炳輝即上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106年度救字第99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確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6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27號裁定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於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25,168元,嗣經減縮訴之聲明後,尚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749,518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853元(計算式:8,150元×35/100=2,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298元(計算式:8,150元 ×65/100=5,2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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