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
- 聲請人
- 何菁原
- 相對人
- 何京蒝
- 相對人
- 何信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何京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信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63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在案。又本院業於民國108年9月12日發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另第一、二審法院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7日、107年1月31日通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製成果圖,由聲請人繳納規費3,500元、2,700元、9,700元,此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可參。故聲請人所繳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20,700元(計算式:4800+3500+2700+9700=20700)。是以,依第二審之判決所示,相對人何京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23元(計算式:20700×433/1090=82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何信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18元(計算式:20700×876/2180=8318),並分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