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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63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35號

原告
何燈貴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告
何菁原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被告
何信宗

      何京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三‧三三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8部分土地面積三二○‧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信宗所有;編號348⑴部分土地面積二一三‧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菁原所有;編號348⑵部分土地面積一○六‧八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348⑶部分土地面積四二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京蒝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63.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為如附圖一編號348部分由被告何信宗取得、編號348⑴部分由被告何菁原取得、編號348⑵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348⑶部分由被告何京蒝取得,核其變更之訴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變更之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何信宗、何京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未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緊鄰系爭土地之同段349地號土地為被告何信宗所有,如按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有利於被告何信宗合併規劃使用,如依被告何菁原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何信宗則無法與其所有之同段34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並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違章建物,且遭火災燒毀成斷垣殘壁,破損不堪,無法使用,已無保留殘跡之必要,是以分割方案並無考量該殘屋存在問題。至被告何菁原主張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方得通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24地號土地、424-1地號土地等語,然該同段424、424-1地號土地,均為第三人所有,非兩造共有人所有之土地,被告何菁原若未依法取得通行權,則無從通行同段424、424-1地號土地,亦無從作為被告何菁原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理由。

㈡並訴之聲明:請准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8部分面積320.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信宗所有;編號348⑴部分面積213.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菁原所有;編號348⑵部分面積106.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348⑶部分面積42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京蒝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菁原辯以:系爭土地中間偏西側有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何元逢出資興建,後何元逢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何菁原,且何元逢及何元逢之女何家芳現仍設籍於系爭建物,是以本件分割應斟酌土地使用狀況,且如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則系爭建物將分別坐落於分割後何信宗取得之土地及何菁原取得之土地,而有建物與土地分歸不同人所有之情形,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更恐造成日後紛爭,且造成何菁原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無法利用何信宗分割取得之土地連接同段424、424-1地號土地交接處連外通行;如採何菁原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則何菁原所有之系爭建物大部分坐落於何菁原分得之土地,且何菁原得由分得部分連接同段424、424-1土地連外通行,是以應以何菁原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何信宗、何京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面積1063.33平方公尺,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則為被告何菁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又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⑶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348⑵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雞寮,為何信宗所有,附圖三編號348⑴、348⑶、348⑷、348⑸、348⑹之地上物即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則為何菁原所有,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及鑑定屬實,有本院106年3月1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25頁)1份現場建物照片(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3頁)等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臨路,須經同段42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又兩造均不爭執同段349地號土地為何信宗所有,並參以系爭土地與同段349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如依附圖依所示方案分割,則何信宗分得部分得與其原所有之同段349地號土地合併為建築使用,又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何菁原所有之地上物,係分別坐落在何信宗及何菁原所分得之土地,且何信宗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雞寮並坐落於何信宗所分得土地,然如依何菁原所提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則何菁原所有之地上物將分別坐落於原告、何菁原及何信宗分得之土地,何信宗所有之雞寮則坐落於原告分得之土地,是無論原告或何菁原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何菁原所有之地上物均會坐落於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且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分割後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之情形,較諸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結果更形複雜;又依何菁原所提出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為61年1月興建,迄今已逾45年,並系爭建物有多處窗戶及屋頂破損情形,現並無人居住,此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又何菁原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有為分管協議,同意何菁原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及雨遮等地上物而為占有,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348⑴至348⑹之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本屬有疑,另被告何菁原亦自陳何元逢、何家芳僅係戶籍設於系爭建物,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況何元逢、何家芳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無論採行附圖一或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仍屬袋地,仍須使用同段424、424-1土地方得對外聯絡,而如採行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則何信宗得自其所有之同段349地號土地通行對外聯絡,且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何信宗亦應同意其餘共有人通行何信宗就系爭土地分割取得之部分,對於其餘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何菁原所辯應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尚無可採。

㈡從而,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6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8部分面積320.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信宗所有;編號348⑴部分面積213.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菁原所有;編號348⑵部分面積106.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348⑶部分面積42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京蒝所有,原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一  │何燈貴  │219/2180    │219/2180        │
├──┼────┼──────┼────────┤
│二  │何菁原  │438/2180    │438/2180        │
├──┼────┼──────┼────────┤
│三  │何信宗  │657/2180    │657/2180        │
├──┼────┼──────┼────────┤
│四  │何京蒝  │433/1090    │433/109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63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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