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陳崇陞
- 相對人
- 蔡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651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審理。因本件執行事件一經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6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因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非訟事件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71號遷讓房屋事件第一審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聲請人於該遷讓房屋事件之第一審訴訟中並未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嗣聲請人因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71號遷讓房屋事件之第一審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上開遷讓房屋事件業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為由,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照前揭說明,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