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 上訴人
- 陳崇陞
- 被上訴人
- 蔡文玲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就免為假執行之上訴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第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已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因此就上訴聲明關於假執行部分請求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及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63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就假執行之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方希望把系爭房子要回來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復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基此,上訴人在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之訴訟,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民國107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聲請本院就關於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斟酌兩造狀況,認命上訴人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已得兼顧兩造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所定擔保額,大抵係以原告請求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2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之訴訟,其中請求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200元,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屬中間判決,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