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號
- 聲請人
- 江志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67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僅就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取捨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為指摘,客觀上不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且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與被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承審法官林新鈜迴避,惟僅泛稱承審法官前於聲請人與被告另案105年度中簡字第663號已判決認定聲請人所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108年度豐簡字第672號案情與前開案件類同,承審法官絕不可能有不同判決云云,然上開二案件訴訟標的不同,聲請人所舉之原因僅是法官就具體案件之法律見解,與上述「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不合。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辦之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難認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者屬實。從而,聲請人徒以其主觀上之認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