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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請人
蘇文吉
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相對人
劉達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四七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確定,現已針對本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未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遭查封之系爭土地一旦經法院拍賣,後續必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23號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4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

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4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2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聲請執行聲請人之系爭土地,如不停止執行,如致第三人取得,確有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之可能;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女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取得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70號裁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47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而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判決確定前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600萬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計1,300,000元【計算式:6,000,000元×5%×(4+4/12)=1,300,0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30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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