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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告
阮陳素玉
原告
阮清森
原告
阮清錦
原告
阮清熠
原告
林春桃
原告
阮炳耀
原告
阮蕙菁
原告
阮士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參加人
游任清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妤
被告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依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思偉聯合事務所九十九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37號公證書對原告請求之保證金(押金)債權新臺幣300 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509號民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思偉聯合事務所九十九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3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執99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37號公證書所示之保證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存在於原告與游任清間,與被告無涉,足見本件訴訟之結果,與游任清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游任清依前開規定,具狀聲請輔助原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至第239 頁),未為兩造所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已生參加訴訟之效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1 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92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出租予王者娛樂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即參加人游任清,惟參加人表示因個人因素,向被告借名,故以被告為承租名義人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甲約),並經公證。惟系爭甲約訂定之過程及相關細節,均是由參加人出面洽談確認,嗣系爭甲約之租金,亦均是參加人所支出,此為原告所知情且同意,是原告就系爭甲約之認知係參加人方為實際承租人,參加人與被告間屬借名承租之法律關係。原告因此另要求參加人擔任系爭甲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參加人為使王者娛樂休閒館更為永續經營,遂於106 年2月21日,與原告協議終止系爭甲約,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乙約)並經公證,約定租期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19 年12月31日止。其中參加人應給付原告之保證金300 萬元部分,依系爭乙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係以系爭甲約承租人所交付之300 萬元逕為沿用。則依通常社會觀念,可知系爭甲約之保證金300 萬元,應本即係由實際經營王者娛樂休閒館之參加人所繳付,前開租賃契約所生之保證金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參加人間,與被告無涉。縱認被告與參加人間就王者娛樂休閒館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被告亦已將王者娛樂休閒館一切對內、對外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參加人,並簽訂轉讓契約書,且檢附房屋租賃契約供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使用。則依民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甲約之保證金300 萬元債權,自已轉讓與參加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則以:被告簽立系爭甲約時,確有實際經營王者娛樂休閒館,並非僅是出名,此由系爭甲約之保證金300 萬元,係由被告胞姊陳美瑛及被告分別開立支票支付,即可得證。後因被告於101 年間已退出王者娛樂休閒館之經營,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仍為被告,為免違約,被告於另案中始未爭執與參加人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縱認被告與參加人間就王者娛樂休閒館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亦為其等間之內部關係。而系爭甲約之承租人為王者娛樂休閒館即陳俊吉,系爭乙約之承租人為王者娛樂休閒館即游任清,兩者顯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自應依約將系爭甲約之保證金返還被告,再於簽立系爭乙約時,由新承租人即參加人支付保證金,而非予以延用。且簽立系爭乙約時,被告既不在場,亦不知情,更非契約當事人,系爭乙約內容自無法拘束被告。再者,王者娛樂休閒館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其上簽名均非被告親簽,且該等文件係辦理轉讓登記所應具備之制式文件,不能因此逕認被告已將保證金300 萬元之債權讓與參加人。據上,系爭甲約既已期限屆至或因原告另行出租予參加人而提前終止,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300 萬元,即屬有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訴訟參加人陳述略以:被告為參加人前妻陳美瑛胞弟,於98年起任職於參加人所開設之王者娛樂休閒館,擔任機房工作人員,是被告並無任何資力開設王者娛樂休閒館,亦無資力提供保證金。至系爭甲約保證金其中100 萬元,雖係由陳美瑛名下帳戶所支出,惟該帳戶實係參加人經營公司使用,並非陳美瑛私人帳戶。又被告開立支票支付系爭甲約剩餘保證金200 萬元部分,資金來源亦係參加人。參加人於99年1 、2 月間,本借用被告名義開設王者娛樂休閒館,後因認為已無借名必要,而於99年12月28日簽訂轉讓契約書,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後因陳美瑛盜用參加人印章,將王者娛樂休閒館轉讓給被告,遭參加人發現,又轉讓回參加人,更徵王者娛樂休閒館確係參加人借用被告名義開設,才會在短期間內多次來回轉讓。況轉讓契約書中,亦未記載參加人應給付之頂讓金額,或應將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予以返還等內容,而僅單純記載一切對內、對外權利義務均由參加人負責,足認被告僅為王者娛樂休閒館登記名義人,並無實際經營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於另案所自承。

肆、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不爭執事項:

㈠出租人阮陳素玉、阮清杞(於107 年10月19日過世,繼承人為林春桃、阮炳耀、阮蕙菁、阮士豪)、阮清森、阮清錦、阮清熠於99年1 月19日,與承租人陳俊吉即王者娛樂休閒館、連帶保證人游任清簽訂租賃契約(即系爭甲約),租賃標的為台中縣○○區○○路000 號(即王者娛樂休閒館營業地,下稱系爭建物),租賃目的係供經營保齡球館及相關育樂之用,租賃期間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承租人於合約簽訂時,給付保證金300 萬元。此份契約經公證人公證,公證書號碼為99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37號。

㈡系爭甲約給付之保證金300 萬元,給付方式為:

⒈陳美瑛開立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5 紙,自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戶兌現支付。

⒉被告開立面額各40萬元之支票5 紙,自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戶兌現支付。

㈢被告於108 年2 月27日,以存證號碼149 號存證信函,向阮陳素玉、阮清杞、阮清森、阮清錦、阮清熠為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前開保證金300 萬元,經原告阮清森於108 年3 月4 日收受。

㈣出租人阮陳素玉、阮清杞(於107 年10月19日過世,繼承人為林春桃、阮炳耀、阮蕙菁、阮士豪)、阮清森、阮清錦、阮清熠於106 年2 月21日,就系爭建物與承租人游任清即王者娛樂休閒館簽訂租賃契約(即系爭乙約),租賃期間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19 年12月31日止。承租人應給付保證金300 萬元部分,沿用系爭甲約之保證金。

㈤王者娛樂休閒館歷次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如下:

⒈於98年5 月1 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⒉於99年12月28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參加人。

⒊於100年1月26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

⒋於100年3月23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參加人。

㈥參加人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一審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40號事件、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事件)。於該案二審審理時,兩造同意之不爭執事項為:

⒈參加人向被告借名,以被告名義登記開設「王者娛樂休閒館」,並向阮陳素玉等5 人承租系爭建物,約定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底止,每月租金30萬元。

⒉參加人為支付系爭房屋101 年9 月至11月份租金,於101 年9 月3 日匯款共計81萬元,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

⒊被告未將上開81萬元,用於支付系爭建物租金。系爭建物101 年9 月至11月份租金,係由參加人另行支付。

㈦被告以不爭執事項㈠之99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3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0509 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爭執事項:被告主張原告應對其返還99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37號公證書所載之300 萬元保證金,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44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因此,縱使某商號之名稱為不同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所使用或先後繼受使用,並均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然其法律效果仍應依其各別作成之自然人而歸屬於不同之權利主體。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或生財器具之轉讓,是獨資商號之讓與,後手不必然承擔前手之債務,債務承擔與否及範圍應以雙方契約約定為準。查王者娛樂休閒館為獨資商號,於98年5 月1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事業登記上之負責人為被告,嗣迭經變更,於100 年3 月23日,該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參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而依參加人與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簽訂之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約定:「立轉讓書人陳俊吉先生將所有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經營之王者娛樂休閒館,自100 年3 月21日起轉讓與游任清先生繼續經營,至於商業讓渡後所有一切對內、對外權利、義務或應繳納稅捐概由受讓人全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1 頁),堪認王者娛樂休閒館於100年3 月21日轉讓與參加人時,參加人與被告確已約定,由參加人概括承受被告因商號業務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轉讓契約書上「陳俊吉」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親自所為;且系爭轉讓契約書僅為制式文件等語。惟查:

㈠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既承認系爭轉讓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㈡第95頁),僅抗辯其印章遭盜用,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可採。又被告既不爭執該印文為真正,則系爭轉讓契約書上「陳俊吉」之簽名縱由他人代筆,亦不影響其契約責任之成立。

㈡再者,系爭甲約之租賃標的即為王者娛樂休閒館營業地,租賃期間原自99年3 月1 日至108 年2 月28日(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甲約自101 年9 月至101 年11月之租金,均為參加人所支付,為被告於另案中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對照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0509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亦具狀表示:「……陳報人(即被告)自100 年1 月27日即未有在系爭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營業之事實,而系爭建物則由當時租約(即系爭甲約)之連帶保證人游任清繼續於上址營業,並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據此,足認王者娛樂休閒館之經營者於100 年3 月23日變更為參加人後,系爭甲約之租賃標的物係由參加人所經營,租金亦係由參加人所支付。則被告就系爭甲約之權利、義務,均已由參加人所承擔,應無疑義。此與系爭轉讓契約書所載王者娛樂休閒館對內、對外之權利、義務,均轉由參加人承受等約定,即屬相符。

㈢又對照王者娛樂休閒館於100 年1 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時,參加人與被告簽立之轉讓契約書係約定:「……本商業債權債務自民國100 年1 月26日前概由本人(即參加人)負責,其後則為新負責人陳俊吉君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5 頁),明確區分轉讓前後之債權、債務關係歸屬,此與系爭轉讓契約書約定一切對內、外權利、義務均由受讓人負責等語句,明顯不同。被告辯稱系爭轉讓契約書僅為制式文件等語,尚非有據。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已於100 年3 月23日將王者娛樂休閒館讓與參加人,並約定將王者娛樂休閒館對外之權利亦轉讓參加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其因系爭甲約對原告之保證金債權300 萬元,讓與參加人,是被告依本院99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37號公證書對原告請求之保證金債權300 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再執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院99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37號公證書所載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民事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主張被告不得再執前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美瑛,以佐證被告於簽立系爭甲約時,有無實際經營王者娛樂休閒館,及系爭保證金300 萬元資金來源等事實,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尚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自無傳喚必要。又被告既稱不知悉系爭轉讓契約書存在,亦不知係何人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未主張係由陳美瑛所為,此部分自亦無傳喚陳美瑛作證說明之必要,僅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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