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

原告
施宜臻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告
許春成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複代理人
詹騏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12頁)。嗣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僅保留上開第㈠項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其餘均撤回(見本院卷第185頁),復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2日函覆測量結果後,於108年11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院卷第265頁),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許春堂、許家豪、許家偉、許詠綱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6分之1。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居住。被告無合法權源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水材於101、102年時身體狀況不佳,雖許水材育有3子,惟均未盡照養義務,許水材生活起居均仰賴原告負責打理,許水材感念原告照顧辛勞,臨終前特別交代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4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均贈與予原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於許水材死亡時,對外已負債累累,應已拋棄繼承或經其餘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未繼承系爭土地。又被告於101年間對外大額負債,始搬回老家,復未盡照養許水材義務,許水材甚不滿被告所為,且當時許水材身體狀況不佳,不可能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且被告搭建系爭建物係因知悉許水材有意遺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被告與其他繼承人為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而興建。次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3月20日收件普登字第56540號、102年4月2日收件普登字第667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可知許水材遺產已協議全部由其子許春堂繼承,許春堂於繼承後即依許水材遺願,將系爭土地及14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均贈與予原告,許春堂既已經許水材繼承人協議取得系爭土地全部,被告即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被告與許春堂簽立債權契約之承諾書,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並不知悉,應不得拘束原告,則依土地登記之資料,被告非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亦未得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貳、被告答辯:兩造係夫妻關係,惟感情長期不睦,被告於101年搬回老家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號,與父親許水材及胞弟許永福同住,因老家建物老舊,經許水材同意由原告出資整建供許水材及許永福居住使用。嗣許水材於102年2月1日死亡,被告即繼承系爭土地及140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惟被告因積欠債務恐遭強制執行,不得已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及14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借用胞兄許春堂名義登記,有許春堂所書具被證1之承諾書可稽,並自許春堂登應有部分3分之2即知,被告為系爭土地實際共有人之一,並經前所有權人許水材生前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迄今,縱原告於許水材死後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利,基於「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權利」之法理,原告自應承繼許水材同意被告占有使用之負擔,被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186頁),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訴外人許水材係被告之父親,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許水材死亡後,系爭土地先經分割繼承登記予繼承人許春堂,於102年4月8日以贈與原因由訴外人許春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

㈡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為被告興建,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㈡被告所建樹德一巷6號建物,占有系爭1407號土地是否有經許水材的同意?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所建樹德一巷6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況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8年10月9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被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依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爭執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查,依本院函詢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經該所於108年6月28日提供有關102年3月20日收件普登字第56540號、102年4月2日收件普登字第667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7-159頁)資料,可知系爭土地及同段1409號土地之許水材遺產,已協議全部由其子許春堂繼承,其餘立協議書人即被告、許永福2人均未繼承,其後許春堂再於102年4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3,贈與原告(應有部分1/6)及許家豪、許家偉、許詠綱(其3人各1/18)等情無誤,足證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前手顯然為許春堂,並非被告,而依被告所提被證1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雖表明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同段1409地號土地有持分1/6,僅暫時登記在許春堂名下等語,惟其上之立書人為許春堂,承諾書交付收執對象為被告及許春成2人,並未包含原告,原告亦否認知悉被告所述借名登記情形,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明知該借名登記情形,故原告主張該借名登記不得拘束原告之情,應可採信,原告因信賴土地登記而成為共有人之一,被告抗辯原告非共有人云云,自無足採。

二、被告所建樹德一巷6號建物,占有系爭1407號土地是否有經許水材的同意?依證人許春堂於本院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臺中市○○區○○○巷0號就是被告住的地方,是100年時蓋的,當時許水材還活著,是被告跟許永福蓋的。當時被告跟許永福蓋的鐵皮屋,有經過我父親許水材的同意。舊的原本是我父親蓋的,只有一個房間跟一間客廳,被告跟許永福是100年又加蓋,加蓋的原因是因為許永福跟被告都回去跟我爸爸住,不夠住,所以後來才又加蓋。許永福和被告是一起在100年加蓋的,但不是我父親原來住的那個房間跟客廳,我父親確實有同意被告和許永福可以在土地上加蓋房子,但沒有收租金,是自己的小孩,所以是無償讓他們使用土地,也沒有跟他們說土地可以使用到什麼期限。目前我也是1047地號土地的共有人,我持分三分之二。我同意讓被告及許永福繼續使用1407地號的土地,因為我沒有使用土地。我贈與土地給原告時,原告知道土地上已經蓋有被告及許永福所增建的房屋,我父親是102年才過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6頁),核與證人許永福於同日具結證述:我現在住在樹德一巷六號,是我跟被告100年蓋的。因為原來只有一間房間跟一間客廳,地方太小,沒有辦法住在一起,所以我和被告才又加蓋,原來的房間跟客廳是我父親許水材蓋的。我跟被告一起蓋房子,是請鐵工一起蓋的。我們要蓋這個房子時,有經過我父親許水材同意。我在95年時回來照顧爸爸,就跟爸爸住在一起。被告差不多100年蓋完房子的時候,就搬過來住了,100年我們蓋房子時,我們是在他精神很好的時候,跟他說房子不夠住要再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9頁)大致相符,自可採信。系爭土地前前手許水材及前手許春堂既均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蓋用系爭房屋,故原告辯稱:許水材甚不滿被告所為,且當時許水材身體狀況不佳,不可能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云云,自不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㈠按明知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土地提供他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土地,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況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依上揭證人許春堂之證述可知,原告確已於受贈時,知悉系爭土地上已經蓋有被告及許永福所增建的房屋,參以原告為被告配偶,於102年受讓時,系爭房屋早已蓋妥,原告不可能不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之事實,其同意受贈時,自應先查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而得知悉土地同意使用之權源,則其受贈後,自仍應受該土地同意使用權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故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占用權源,參照前述說明,亦有違誠信原則,故被告自得依該土地同意使用權對原告主張使用權利。是被告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