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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94號

原告
張顏桂蘭
原告
張得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告
張玉屘
被告
張玉絹
被告
江金郎
被告
詹秀琴
被告
張福源
訴訟代理人
賴莉卉
被告
張嘉恩
被告
張秀華
被告
許雪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訴訟代理人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貴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分割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及按附表(圖)所示分割後編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張玉屘、張玉絹、江金郎、詹秀琴、張嘉恩、張福源、張秀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全體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地上物存在,位於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內,雖為道路用地,然依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29日函、108年10月18日函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無不可分割之限制,可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重劃後得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故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於分割後可與同一重劃區內他土地合併配地,以達土地最佳利用效果,爰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並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比例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玉屘、張玉絹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陳報狀,則表示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被告江金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詹秀琴、張嘉恩、張福源、張秀華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雖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嗣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許雪方面: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示意圖、地籍圖謄本為證,堪認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

(一)按「…上開臺中市政府83年3月9日83府地劃字第25785號公告禁止民安段民安自辦重劃區內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等,應係指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外而言,因法院之判決(包括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申請登記者,自不在所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內。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雖經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77463號函示:「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位屬本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目重劃進度自民國107年7月30日起至109年1月29日止,公告禁止或限制本重劃區內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三、次查上開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計畫道路,屬重劃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故旨述士應由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調整分配。」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惟系爭土地是否得以分割登記,業據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0月18日府授一字第1080248869號函稱:「二、查旨揭地號土地位屬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範圍內,業經本府107年6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50405號公告,自民國107年7月30日起至109年1月29日止,公告禁止或限制本重劃區內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惟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非屬前述禁止或限制事項。…三、副本抄送本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請查明上開土地是否有無其他不能分割之限制後逕復該院」等語(本院卷第183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8年7月31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129400號函覆稱:「旨案仁和段7-1、及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非屬建築用地,建築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是以,法院判決分割,並非屬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堪以認定。且若要使兩造於日後重劃時可以取得分配土地之機會,縱然依原告分割方案,會使得土地細分,但至少可以使每一個共有人,均得取得原物分配,進一步保有日後參與重劃之權利。

(二)再就共有人意願而言,本件除被告江金郎外,均具狀或到院陳述表明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28、131頁),而兩造於系爭土地位於相同第14期重劃區內,尚有鄰近同段15、15-4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67至179頁),可集中合併分配,故認本案以原物分配較合全體其有人之利益乙節,堪認原告之分割方案,亦為共有人意願所及。

(三)綜上所述,應堪認本件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最佳之分割方案,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應以原告之分割方案為最適宜方案,較能使共有人繼續保有重劃分割之資格,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2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七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坐落臺中市北屯區仁和段土地┌────┬──────┬──────┬─────────────┬─────────────┬────┐│ │7-1地號 │8地號 │ 7-1地號分割後 │ 8地號分割後 │訴訟費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編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負擔比例│├────┼──────┼──────┼──┼──────┼───┼──┼──────┼───┼────┤│許雪 │ 1/6 │ 1/6 │ A1 │ 1/1 │14.5 │ B1 │ 1/1 │ 51.83│ 1/6 │├────┼──────┼──────┼──┼──────┼───┼──┼──────┼───┼────┤│張玉屘 │ 1/6 │ 1/6 │ A2 │ 1/1 │14.5 │ B2 │ 1/1 │ 51.83│ 1/6 │├────┼──────┼──────┼──┼──────┼───┼──┼──────┼───┼────┤│張玉絹 │ 1/6 │ 1/6 │ A3 │ 1/1 │14.5 │ B3 │ 1/1 │ 51.83│ 1/6 │├────┼──────┼──────┼──┼──────┼───┼──┼──────┼───┼────┤│江金郎 │ 1/6 │ 1/6 │ A4 │ 1/1 │14.5 │ B4 │ 1/1 │ 51.83│ 1/6 │├────┼──────┼──────┼──┼──────┼───┼──┼──────┼───┼────┤│詹秀琴 │ 1/6 │ 1/6 │ A5 │ 1/1 │14.5 │ B5 │ 1/1 │ 51.83│ 1/6 │├────┼──────┼──────┼──┼──────┼───┼──┼──────┼───┼────┤│張顏桂蘭│ 1/30 │ 1/30 │ A6 │ 29/145 │14.5 │ B6 │ 1037/5185 │ 51.85│ 1/30 │├────┼──────┼──────┤ ├──────┤ │ ├──────┤ ├────┤│張嘉恩 │ 1/30 │ 1/30 │ │ 29/145 │ │ │ 1037/5185 │ │ 1/30 │├────┼──────┼──────┤ ├──────┤ │ ├──────┤ ├────┤│張福源 │ 1/30 │ 1/30 │ │ 29/145 │ │ │ 1037/5185 │ │ 1/30 │├────┼──────┼──────┤ ├──────┤ │ ├──────┤ ├────┤│張得謙 │ 1/30 │ 1/30 │ │ 29/145 │ │ │ 1037/5185 │ │ 1/30 │├────┼──────┼──────┤ ├──────┤ │ ├──────┤ ├────┤│張秀華 │ 1/30 │ 1/30 │ │ 29/145 │ │ │ 1037/5185 │ │ 1/30 │├────┼──────┴──────┴──┴──────┴───┼──┴──────┴───┼────┤│合計 │ 87 │ 311 │ 1/1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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