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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08號

原告
洪月桃
原告
雷明芳
原告
兼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及後列2人法定代理人
原告
雷明賢
原告
鄭立德
原告
鄭琮運
原告
前列2人法定代理人
原告
鄭世昌
被告
李依珊
被告
劉濬豪

前列2人訴訟代理人

    劉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劉濬豪(原名戊○○)應給付原告乙○○、丙○○、己○○、庚○○、丁○○每人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2人於民國105年9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等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所前之路旁,大聲辱罵原告己○○,被告劉濬豪(原名戊○○)並朝原告己○○之住所,對原告鄭琮德恫稱「撞死你、明道中學,出來啊、殺死你剛好、你去上課給我注意、給你吃子彈、我把你殺死、我明天開始來給你圍路、我殺死他剛好呢」等語,且按壓該住所之門鈴,使當時於住所內之原告己○○因此心生畏懼。

㈡被告劉濬豪於107年12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因認原告丁○○之車輛有碰撞到其住所前之金紙桶,心生不滿,而被告甲○○於屋內聽聞此情後亦感憤怒,被告甲○○對屋外之原告丁○○接續出言辱罵「哪裡來的瞎子」、「那破格女人啦」、「下來,下來,都不下來,妳是不敢見人嗎」等詞。其後被告甲○○步出屋外,又口出「我跟妳講,她生這2個兒子,以後殺她,她以後沒人養啦」等語,具體指摘原告己○○、庚○○會弒母,而以此負面評價之具體事實意指原告己○○、庚○○日後將悖於人倫,足以貶損原告己○○、庚○○之人格、名譽。被告劉濬豪則在其上址住所外,對原告丙○○稱「你若是不教,我去撞他」等語,表示原告丙○○若未善加管教原告己○○、庚○○,被告劉濬豪即欲開車衝撞原告己○○、庚○○。被告劉濬豪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丙○○辱稱「不要臉」、「水準?妳最沒水準了」、「ㄟ,說要撞人家金桶實在有夠不要臉,走啦走啦,快走啦,妳大摳呆。」、「你是在罵三小」等語後,復接續陳稱「妳媽媽叫老奴,妳看大家都知道,做什麼媽媽,好可憐喔」、「妳媽媽做老奴習慣了啦」、「還被嫌,靠腰喔,靠腰喔」、「骯髒女人,大家都知道你女兒做什麼的」、「老奴可憐」、「妳不要臉,死老奴,死老奴,死老奴,死老奴,做呴死啦,死老奴,鄰居說的,做呴死啦,我跟誰講話,死老奴。每天都跟我撞金桶,死老奴,可憐喔,開門喔,做老母做到沒尊嚴」等語,而辱罵原告乙○○。被告劉濬豪另大聲吆喝「這邊女孩子每個都好認真,哪像妳妹妹,賣菜雞喔,賣雞喔」、「比那個越南的還不要臉,人家越南的包便當,真可憐喔,她沒有老公」、「大家都知道你女兒做什麼的」等語,以此言語侮辱原告丁○○,並具體指摘足以造成原告丁○○負面評價之具體事實,而貶損原告丁○○之人格、名譽。被告甲○○再對原告丙○○辱罵「了然,這很丟臉」、「沒有水準、沒有家教,還叫人家有什麼水準」等語外,並以「跪妳祖先啦,生出這種畜牲,沒人性啦」等語辱罵原告乙○○;且接續陳稱「遊手好閒」、「晚上吵死人、晚上一、兩點我要告妳,晚上一兩點、三點,在幹什麼,做什麼,不務正業」、「不敢見光喔不敢見光喔」、「她自己就遊手好閒啊」等語,以此侮辱原告丁○○,同時具體指摘足以造成原告丁○○負面評價之具體事實,而貶損原告丁○○之人格、名譽,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新臺幣(下同)80萬元、賠償原告丙○○5萬元、賠償原告丁○○20萬元、賠償原告己○○20萬元、賠償原告庚○○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沒有傷害原告們,為何要賠償他們,刑事案件我們有上訴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而被告因本件犯行,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劉濬豪(原名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卷證查對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23判例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鄰居,長期不睦,僅因細故,謾罵原告祖孫三代,更揚言要撞死未成年之原告己○○、庚○○,足以使原告產生心理及居住恐懼,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精神慰撫金各以3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8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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