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 原告
- 陳威行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展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碩毅
- 複代理人
- 簡敬軒律師
- 被告
- 黎祐誠
- 訴訟代理人
- 詹仕沂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文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亭寬律師
黃之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6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3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分配期日所附之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次序2必要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元、次序9票款被告受分配金額壹仟零貳拾伍萬柒仟柒佰零貳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3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為拍定、製作分配表而變更,原告遂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68號本票裁定事件受理,然原告認系爭2紙本票因賭債而為交付,主張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與被告間就該本票債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民國107年12月18日晚間,綽號阿剛友人邀約原告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處所賭博,該賭局係由名為國華(綽號阿奇)之人主持(俗稱莊家),原告一進入該處所,賭桌上有被告及綽號阿點少年在場,四人開始賭博至凌晨時分,原告已積欠被告高達千萬賭債,當欲離開時,被告竟逼迫原告必需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才願讓原告離開,原告心生恐懼,為自身安全,不得已只好簽下本票。原告因積欠賭債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告,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被告明知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對於執票人即被告,有上開抗辯事由存在,仍持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68號),且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53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為拍定,於108年9月5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108年10月2日分配,被告於該期日所附之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32,000元、次序2必要費用11,260元、次序9票款被告受分配金額10,257,70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聲稱其所持之系爭2紙本票是由訴外人甲○○處受讓,原告根本不認識甲○○,亦未曾與其見面過或借款高達5,635萬元。被告與甲○○雖然提出本票及借據,表示甲○○係開車至臺中市交付現金云云,但高達5千多萬元借款,其等竟提不出金流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根據原告所持臺中地區農會存摺所載107年11月7日至107年12月21日期間,該期間存款均1,000萬至2,000萬元上下,並不缺資金,自不可能向甲○○借款高達5,635萬元。
三、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6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3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2日分配期日所附之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32,000元、次序2必要費用11,260元、次序9票款被告受分配金額10,257,70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原因為賭債,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票據原因關係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係因先前向被告表示有資金需求,請被告代覓金主,被告才引介甲○○給原告。系爭2紙本票為原告與甲○○成立借貸契約所簽發,甲○○已依約於107年12月19日開車到臺中市當面交付5,635萬元給原告,原告並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予甲○○,嗣後原告僅部分清償1,635萬元,才由被告陸續代原告返還4,000萬元後,從甲○○處受讓系爭2紙本票及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倘原告與被告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則原告應無須與甲○○間簽立借貸契約,甚至將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由甲○○,此顯係原告為脫免其對被告清償債務之詞。又縱認原告與甲○○間有拒絕履行票據債務之抗辯原因,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以其與甲○○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於法顯有未洽。
二、原告雖然提出其所有之臺中地區農會存摺簿,表示107年11月7日至107年12月21日期間,存款均有1,000萬元至2,000萬元上下,應無向甲○○為高額借款之可能云云。惟原告於107年11月間所提領之金額一次皆在100萬元至400萬元左右,顯見原告此段期間確有鉅額之資金需求,甚至107年12月19日即原告與甲○○簽立借貸契約之日,原告更一次提領300萬元,且提供合庫支票再提領700萬元,共1,000萬元,亦足徵原告於該段期間實有鉅額之資金需求。此由原告向甲○○借款之金額為5,635多萬元,相比戶頭餘額僅2,000多萬元,仍不足以填補資金缺口,可得而知原告仍有借貸金錢之必要甚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68號本票裁定,被告執前述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53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為拍定,於108年9月5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108年10月2日分配,被告於該期日所附之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32,000元、次序2必要費用11,260元、次序9票款被告受分配金額10,257,70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68號民事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365號強制執行查封公告函1份(見本院卷第12頁)、108年9月11日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365號函附分配表1份(見本院卷第51-54頁)在卷可憑,且經本調閱前述108年度司執字第35365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原告復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係於107年12月18日晚間,綽號阿剛友人邀約原告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處所賭博,該賭局係由名為國華(綽號阿奇)之人主持(俗稱莊家),原告一進入該處所,賭桌上有被告及綽號阿點少年在場,四人開始賭博至凌晨時分,原告已積欠被告高達千萬賭債,當欲離開時,被告竟逼迫原告必需簽立本票才願讓原告離開,原告心生恐懼,為自身安全,不得已只好簽下本票。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交付被告,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且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強制執行所受分配款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原告前述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聚賭被迫簽署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對原告沒有債權等語,而被告則抗辯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是被告向訴外甲○○於107年12月19日借款5,635萬元,於甲○○交付借款後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交付甲○○,後因原告僅清償1,635萬元,其他4,000萬元未清償由被告代原告對甲○○清償,而由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云云。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再者,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原則上固不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既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向甲○○借款由被告代償而取得,已為原告所否認,因系爭本票並無受款人之指定,被告為執票人,原告為發票人,客觀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借款而簽發本票交付他人,再由被告代為清償而取得本票,原告否認有借款約定、收受借款及被告有代償之事實存在,則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事由存在,被告自應甲○○有借款予原告,且原告簽發本票交予甲○○,及被告代原告清償借款後方取得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簡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本票固屬無因證券,惟票據無因性係保護善意之第三執票人得中斷抗辯而免去舉證之責,以利票據流通性之故,如執票人與發票人本係前後手之關係,且票據之交付係為擔保原因關係債之清償,執票人就其執票之原因關係,發票人已有抗辯,則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雖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本票係無因證券,被告就其持票之原因無需負舉證之責任,惟參諸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有向甲○○借款5,635萬元,並取得款項,原告僅部分清償1,635萬元,其餘由被告代原告清償4,000萬元借款予甲○○而取得系爭本票,按不論「借款5,635萬元」、「部分清償1,635萬元」、「代償4,000萬元」等事實,其交易數目鉅大,一般人不會將該鉅款置於身旁,必將之存於金融機關,故該等「借款5,635萬元」、「部分清償1,635萬元」、「代償4,000萬元」過程,就款項之由來及交付過程,均應有跡可尋,絕不可能憑空而生,亦不可能憑空消失,被告非一般殷商巨賈,何能將「4,000萬元」隨時攜帶在側?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既抗辯其有該「4,000萬元」借款之代償事實存在,且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被告就該「4,000萬元」交付前,必有安置之處,其取出「4,000萬元」必有來處,被告就該「4,000萬元」之來處,及自何處取出,並以何方式交等事實之舉證,衡諸一般經驗,輕而易舉(如該「4,000萬元」置於金融機構取出必有提款紀錄,或存置於金融機構由原告以支票轉給付予原告,必有簽發票據往來及兌現紀錄),反之,原告自始即堅決否認有取得被告稱之「借款5,635萬元」、「部分清償1,635萬元」、「代償4,000萬元」之事實,,其既抗辯無上開事實存在,如強令原告舉證未向甲○○「借款5,635萬元」、其未向甲○○「部分清償1,635萬元」、被告未有「代償4,000萬元」之事實,舉證其未取得借款、未部分清償、被告未有代償行為,實違論理法則,且原告不能證明其未向甲○○「借款5,635萬元」、其未向甲○○「部分清償1,635萬元」、被告未有「代償4,000萬元」,亦不能反證被告確有代償交付該「4,000萬元」之事實存在,是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存在,依前述民事訴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有代償「4,00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強令原告負未取得借款之舉證責任,即屬違背舉證責任之公平分配法則而有違法。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貸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被告一再抗辯:其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原告向甲○○借款5,635萬元,於甲○○交付借款後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交付甲○○,後因原告僅清償1,635萬元,其他4,000萬元未清償由被告代原告對甲○○清償,而由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云云,而原告自始否認有向甲○○借款、取得借款,且否認被告有代償之行為。是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向甲○○借款5,635萬元,並取得款項,且原告有部分清償及被告有代原告清償4,00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如被告未舉證證明,即難謂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之交付原因關係,為原告向甲○○借款「5,635萬元」而簽發,且被告有代原告「清償4,000萬元」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三)被告固舉證人甲○○到庭為證,並提出土地及建物權狀1份(影本見本院第105-106頁),且甲○○到庭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1紙(見本院第95頁)及借據1份(見本院第93-94頁)為據,並證稱:「..(證人是否認識兩造?若認識係如何認識?關係為何?)答:都認識,先認識被告,後來被告跟我講原告要拿房子來抵押借錢,所以就認識原告。我跟被告是朋友,但是跟原告我只見面二次面。(提示執行卷內原告所簽發票號525864號、525862號本票二紙,證人是否看過?若看過在何處看過?)答:我看過,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附近要拿錢給原告,原告有簽本票。(妳拿多少錢給何人?)答:當天我拿了5千6百多萬元給原告。(妳為什麼會拿那麼多錢借給原告?)答:原告有把向上路房子的土地跟建物權狀拿給我去查核,他要向我借錢,而且原告有表示隔一天就要還1千多萬元。後稱:我大概一個禮拜之前就已經查核到原告的資產,而且原告不只這個房地,當初原告借錢,他是拿了
二、三筆房屋、土地讓我查核。)(原告總共跟妳借了多少錢?)答:約5千6百38萬元左右,詳細數字不太記得。(這些錢是哪裡來的?)答:從原告跟我說要借錢開始,我就開始準備,5千6百38萬元我都是用現金交給原告的,錢我不會存在銀行,交錢當天我是用三個皮箱裝給原告。(你交錢給原告時,原告只有一個人去嗎?)答:是,我跟被告配合借款已經很久了,這不是第一次。(妳拿錢給原告之後,原告有沒有交什麼擔保物給妳?)答:有,除了向上路地址的土地跟房屋的所有權狀正本以外,他還有簽借據。(原告向上路地址的土地跟房屋所有權狀妳有沒有帶來?)答:因為原告有先還1千6百多萬元,我有把他交付給我的三張本票的其中一張還給原告,其他的資料因為被告有代原告還錢,所以我就把所有資料交給被告,因為被告是原告的保人,我一定找他,我手上已沒有任何資料,而正本的資料我都交給了被告。(原告清償1千6百多萬元,原告是如何還錢?)答:也是還現金,而且還錢時原告沒有出面,是由被告出面來清償,被告代清償的時候,我就把本票交給被告。(你剛才講說被告有代原告清償,總共清償多少?)答:1千6百多萬元,還有3萬多元的利息,除此沒有其他。但後來一個多月被告又陸陸續續代原告還4千萬元。(這4千萬元怎麼還?)答:也都是用現金陸陸續續的還。(4千多萬元妳取回之後,錢存在何處?)答:我們是投資客,借錢收利息,收回來的錢會再利用。(上開妳所講的交易過程,有沒有任何的證物可以證明?)答:我沒有任何資料。(就被告抗辯該二張本票係證人轉讓交付予被告,證人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是我交給他的沒錯。(承上,前開二張本票如係證人轉讓交付予被告,該二張本票係何人交予證人?為何交付?)答:這是原告交給我的,本票是在當天他跟我拿錢時簽發給我的。(當天約定交錢是約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附近的何處?)答:是在被告的舊公司,但詳細地址我不太確定。(證人取得前開二張本票有無交付對價予原告?若有,有無證據可供佐證?)答:我有拿錢給原告,除了這二張本票之外,還有一張1千6百多萬元的本票,我有拍照存證。當庭提出面額1千6百35萬元的本票(彩色影印)1張(票號:525866號,發票日為:107年12月19日,到期日:107年12月19日)及借據影本一份,可以給法院附卷。..(前開二張本票如係證人轉讓交付予被告,證人為何將本票交付予被告?目的為何?)答:因為被告已經幫原告還錢,所以我就把本票及權狀都交給被告。(證人將前開二張本票轉讓交付予被告有無自被告處取得對價?若有,有無證據可供佐證?)答:我有拿到4千萬元。(有無證據可以證明妳拿到4千萬元?)答:我拿的是現金。(就原告主張其不認識證人,沒有交付本票予證人,證人有無意見?)答:不可能,因為票據就是原告簽的,他如果沒有簽發給我,我不可能憑空生出來。(就原告主張前開二張本票係因賭債而交付予被告,證人有無意見?)答:原告說法錯誤。..(妳有一次見到原告是在墾丁,那是妳第一次見到原告?)答:是,之前也曾經聽過原告的名字。(妳跟原告第二次見面就是妳剛才所述交錢的情形?)答:是。..(第二次見面是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附近,原告是自己一個人去嗎?)答:是的。..我用三個大概22吋的皮箱裝。(當天妳如何從屏東上來臺中?)答:我開車來臺中,見面的前二天我就已經到臺中了。..(那天5千6百38萬元現金妳交給原告時,原告有沒有點收?)答:有,用點鈔機點的。(妳剛才說原告有先還妳1千6百多萬元,還錢時間是何時?)答:就借款後一、二天就還款,因為原告說只要借四天而已。(原告直接把1千6百多萬元給妳嗎?)答:不是,原來是約定要見面的,但是後來原告請被告來代還。(交錢那天妳是開車來台中,妳車子的車號?)答:AWT-7808。(被告在何時、地將1千6百多萬元交給妳?)答:同樣是在被告的公司地址。..(車號000-0000的車子是否有設定etc嗎?)答:有。(妳剛才說被告後來有陸陸續續還妳4千萬元,被告是在何地點還給妳錢?)答:地點不定,有台中,大約還七、八次。(被告每次還的金額多少?)答:最少的150萬元,最多有5百萬元。..(這麼大筆的錢,為何不考慮匯款?)答:我們從事借貸都是現金。(妳剛才表示妳作投資客,投資具體內容為何?)答:大部分都作借貸、大概都是用房子來借貸。..就是用房子借二胎。(妳剛才表示原告是簽發三張本票給妳,但借據上為何只記載一張?)答:我剛才有說過,原告本來說要開一張,後來他說要分次還,所以才開三張。(這個借據是之前就寫,還是在當天才寫的?)答:是當天用手寫的。(手寫的字是你本人寫的嗎?。)答:不是,那是照電腦的例稿用手抄的。..(為何借據上面的約定管轄法院會寫在臺北?)答:那是當時抄的人依照電腦抄上去。(妳剛才表示原告跟妳借錢,被告是保人?)是。(被告有在借據上簽名嗎?)答:有簽名,見證人跟保人是一樣的。」等語(詳參本院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1、按系爭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僅足證明原告擁有該等不動產,且被告曾持有該等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之事實存在,尚不足以推論原告與證人甲○○間有系爭「借款5,635萬元」、與原告有委請被告代向甲○○「部分清償1,635萬元」、及被告有為原告代向甲○○「清償4,000萬元」之事實存在。
2、又依證人甲○○前開所證情節,證人甲○○與原告素無淵源僅見過二面,一見面即同意借款5,635萬元予原告,再見面則單獨1人自屏東縣攜帶5,635萬元現金駕車至臺中市交付予原告,並僅取得借據及本票,而無任何實質擔保,過程令人匪夷所思。一般常人豈會將5,635萬元現金交付予僅見過二面之人?5,635萬元現金數量何其多,如此多之現金流動,豈會無人保護?證人甲○○竟孤身1人,於無人陪伴下,攜帶5,635萬元現金駕車至臺中市,且以該等5,635萬元現金換取1紙借據、3張本票及權狀,全無其他具體物權擔保,在在與一般生活經驗常情不符,實難遽採
3、又「5,635萬元」現金,其數量體積何其龐大,其自何處取得,必有來源足跡,不可能全無蛛絲馬跡可尋。惟證人甲○○就其證述交付之借款「5,635萬元」何來?被告代原告向其清償時所收受之「5,635萬元」何去?全然無法舉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被告復就其有代原告向證人甲○○清償之「5,635萬元」,究竟何來?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證人甲○○前述證詞自難遽採。
4、系爭借據明載,借款人於借款之時「簽發本票1紙」,與本案被告所抗辯原告係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紙本票不同,證人甲○○固證稱本欲簽發1紙,後改為3紙,按依證人甲○○證述,系爭借據與本票同時書寫,若有改簽發本票數量一節,修改內容並不難,何有未於借據中一併載明?又證人甲○○復稱被告為原告借款之擔保人云云,自應一併於借據中載明,惟依借據所載,被告為見證人而非保證人,證人甲○○所證情節,顯與借據所載內容不符;且被告如係原告向證人甲○○借款之保證人,為何未共同簽發本票以明責任?證人甲○○前開證述之內容,應有不實,尚無可採。
5、又證人甲○○證稱其於借款日前2日係駕駛AWT-7808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並107年12年19日駕車前去交付借款云云,經本院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調車號「AWT-7808」自小客車於107年12月17日至107年12月19日期間,在國道通行明細紀錄過院參辦,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3月26日總發字第1090000382號函覆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107年12月17日至19日間之通行國道ETC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在卷可參。審諸上開紀錄,證人甲○○之「AWT-7808」自小客車雖於107年12月17日北上,於下午2時41分至快官交流道:惟於同日下午3時27分即南下,且於107年12月17下午5時51分入台南善化後,直至107年12月19日又往南下至屏東,未有再北上至臺中市之情事,證人甲○○證稱其於借款日前2日係駕駛AWT-7808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並107年12年19日駕車前去交付借款云云,顯屬不實。雖被告事後再辯稱:證人甲○○證稱其於借款日前2日係駕駛5566-P7號自小客車(證人甲○○配偶葉國華之自小客車)至臺中市,並107年12年19日駕車前去交付借款云云,惟經本院再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調5566-P7號自小客車於107年12月17日至107年12月19日期間,在國道通行明細紀錄,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5月7日總發字第1090000574號函覆5566-P7號自小客車107年12月17日至19日間之通行國道ETC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41-144頁),參諸上開紀錄,5566-P7號自小客車於109年12月17日並無行駛國道之紀錄,5566-P7號自小客車僅於107年12月19日北上於上午7時12分55秒至王田南屯(國道一號)下交流道,且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47秒走台3線,經太平起74號再經霧峰國道3號南下未再北上,同日下午2時3分37秒左右在國道1號南下332.7公里永康-大灣附近與AWT- 7808號車會合(見本院卷123頁與144頁反面)南下至屏東南州。足見被告事後再辯稱:證人甲○○證稱其於借款日前2日係駕駛5566-P7號自小客車自小客車至臺中市,並107年12年19日駕車前去交付5,635萬元借款現金云云,亦屬虛言,並無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本票簽發之日,資金充足無虞,無向被告或甲○○借用5,635萬元之必要,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審諸上開交易明細,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有匯款39,300,000元入該帳戶,截至107年12月21日(本件系爭本票日為107年12年19日)該存摺內仍有高達19,396,375元未為動用,客觀上,難認原告有5,635萬元資金需求之必要。況依甲○○所證,原告與甲○○僅有二面之緣,原告何會向甲○○借用鉅款,甲○○於無擔保情況下,何會借5,635萬元予原告?且被告就系爭借款非保證人,更未共同簽發本票,其無任何擔保責任下,何會代原告向甲○○代償5,635萬元?基上,原告與被告及甲○○間,既無任何合法債務存在,且原告有高達19,396,375元之存款,並無任何資金力需求之情形下,如無急迫之外在壓力,原告豈會無端簽發面額高達5,635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賭債被迫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應非無據。
(五)基上,依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之形式觀諸,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而被告就其抗辯前述本票係原告向證人甲○○借款5,635萬元未還,而由被告代原告向甲○○代償4,000萬元而取得前述本票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既未向甲○○借款5,635萬元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被告自無代原告向甲○○清償4,000萬元之可能,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代原告向甲○○清償4,000萬元而取得系爭本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即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以被告未交付借款為由拒絕給付票款。雖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交付予被告,惟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賭債非債,被告就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對原告無請求權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不得主張本票債權,被告對原告無本票債權存在,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二、被告雖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68號本票裁定,惟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無本票債權存在,被告對原告既無本票票據權利存在,自不得持前述108年度司票字第86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6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無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6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受分配強制執行價金之權利;從而,被告執前述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不得以該執名義(108年度司票字第868號民事裁定)所表彰之相關債權列入分配,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53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9月5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108年10月2日分配,被告於該期日所附之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32,000元、次序2必要費用11,260元、次序9票款被告受分配金額10,257,70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票號 │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 │ 1 │CH525862 │乙○○ │2000萬元│107年12月19日 │107年12月19 │ │ │ │ │ │ │日 │ ├──┼─────┼────┼────┼────────┼──────┤ │ 2 │CH525864 │乙○○ │2000萬元│107年12月19日 │107年12月19 │ │ │ │ │ │ │日 │ └──┴─────┴────┴────┴────────┴──────┘ (以下空白) 附表二 ┌──┬─────┬────┬────┬────────┬──────┐ │編號│票號 │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 │ 1 │CH525866 │乙○○ │1635萬元│107年12月19日 │107年12月19 │ │ │ │ │ │ │日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