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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許石慶廖欣儀鍾宇嫣

原告
張鎮麟(原名張進峰)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被告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二十八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4萬8,059元,暨其中925萬元自民國96年12月26日起;其中2,399萬8,059萬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925萬元之利息起算日為96年12月6日起(見本院卷三第20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郭茂鏞、魏宏泰、葉皓均係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已於97年4月14日註銷立案登記,下稱儒林補習班)、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儒林補習班)、私立儒苑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儒苑補習班)、私立小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小儒林補習班,與上述補習班合稱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被告與魏宏泰前向伊與郭茂鏞、葉皓買受上揭補習班之合夥股權,及伊與郭茂鏞共有如附件1所示之房屋、車位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三民路17單位房地)、附件2所示之房屋、車位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民權路7單位房地,與上述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96年5月18日、同年月25日就上開事宜分別簽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嗣於96年6月8日,被告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妻劉秋幸代理人之名義、魏宏泰以訴外人即其妻梁綺芬代理人之名義,與郭茂鏞就三民路17單位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郭茂鏞就其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各4分之1予劉秋幸、梁綺芬;同日伊、郭茂鏞與劉秋幸、梁綺芬就民權路7單位房地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郭茂鏞就其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各4分之1予劉秋幸、梁綺芬,伊就應有部分2分之1中之6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各12分之1予劉秋幸、梁綺芬。伊原以為兩造就系爭備忘錄、讓渡書之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依上揭備忘錄、契約書約定,移轉所剩三民路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民權路7單位房地3分之1,詎被告起訴請求伊應移轉前揭部分之所有權予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判准被告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基此,伊依照系爭備忘錄、讓渡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合夥股權價金925萬元及前案判決伊移轉三民路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價金1,167萬3,059元及移轉民權路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中被告未給付之價金1,232萬5,000元。爰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系爭讓渡書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萬8,059元,暨其中925萬元自96年12月6日起;其中2,399 萬8,059萬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稱系爭備忘錄、讓渡書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下稱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先位訴訟,認定96年備忘錄及讓渡書簽訂時,原告確未將股權出售予伊及魏宏泰確定,該判決認定之事實於兩造間有爭點效,原告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事實認定。又原告12年來均主張96年備忘錄及讓渡書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後依系爭備忘錄、讓渡書請求給付前開補習班合夥股權價金,係違反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及禁反言原則,原告不得再請求上開合夥股權買賣價金。另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部分,因係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安泰銀行)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故有設定安泰銀行為抵押權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伊與魏宏泰於96年7月7日以劉秋幸、梁綺芬之名義就三民路17單位、民權路7單位房地分別與郭茂鏞、原告簽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由伊與魏宏泰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提供劉秋幸、梁綺芬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郭茂鏞、原告。被告以承購之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應收租金分期攤還上開房地貸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下稱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先位訴訟部分,認定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 單位房地之承擔債務契約已部份消滅確定,該判決認定對原告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爭執。嗣後郭茂鏞、原告持本票向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據此已另獲償一部分之價金。原告亦就上揭房地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劉秋幸名下之房地,後劉秋幸籌款清償系爭貸款餘額,原告受領相當於三民路房地、民權路房地貸款之買賣款項已超過原告主張,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前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備忘錄及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習班合夥股權價金925萬元,為有理由。

⒈兩造、郭茂鏞、葉皓及魏宏泰於96年5月18日簽署系爭備忘錄,復於同年月25日簽署系爭讓渡書。被告及魏宏泰向原告、郭茂鏞及葉皓買受臺中儒林補習班(含中儒林補習班、儒苑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之合夥股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3頁)。觀諸系爭備忘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與郭茂鏞、葉皓)同意以2,860萬及1,500 萬出讓臺中市儒林補習班(含子公司中儒林補習班、儒苑補習班)及小儒林補習班之1430/2090及1500/2700股權予乙方(即被告與魏宏泰)。」;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協議股金之支票開立日期及付款方式為96年6月5日(付二分之一)、96年9月5日(付四分之一)、96年12月5日(付四分之一),但實際付款方式可視乙方房屋貸款金額而調整。」;系爭讓渡書第1條:「甲方(即原告、郭茂鏞)同意在該班之股權一備忘錄第1、5條讓渡乙方,自簽署本書後,權利義務均歸乙方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5、33頁),可見兩造於96年5月18日、同年月25日就系爭補習班合夥股權達成買賣協議。另原告主張上開合夥股權買賣價金為925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3頁),則其請求被告依系爭備忘錄及讓渡書給付價金925萬元,尚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合夥股權買賣部分,業經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先位訴訟認定96年備忘錄及讓渡書簽訂時,原告確未將股權出售與被告及魏宏泰確定,該案已就「系爭備忘錄及讓渡書之股權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之爭點做出判斷。先位訴訟部分雖經伊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確定,故該判決認定之事實於兩造間有爭點效,原告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查:

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爭點效之範圍僅限於確定判決理由闡述之重要爭點判斷,始足當之。

②在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事件中,承審法官固於準備程序會同兩造整理確立爭點:「一、上訴人、訴外人郭茂鏞、葉皓(為甲方)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魏宏泰(為乙方)於96年5月25日日所簽訂如原證19之讓渡書……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使兩造就上開爭點進行實質攻防,並於判決認定:「是倘若96年5月18日、96年5月25日張鎮麟與魏宏泰、李慎廣確有買賣合夥股權之真意,魏宏泰、李慎廣豈有不請求張鎮麟依96年5月18日備忘錄及96年5月25日協議履行之理?」(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4頁),而就該爭點為兩造間無買賣合夥股權真意之判斷,進而論述原告於96年5月25日起,仍為臺中儒林及小儒林之合夥人。

③然觀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摘錄上述第二審判決認定之內容:「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無非以:張鎮麟、訴外人郭茂鏞、葉皓與上訴人、魏宏泰於96年5月18日間簽立備忘錄(含附件);並於同年5月25日簽訂讓渡書,約定張鎮麟、郭茂鏞、葉皓同意其持有之『臺中儒林合夥』及『小儒林合夥』股份、及上開二合夥經營補習班事業所在之部分房、地不動產所有權,出賣予上訴人、魏宏泰。……上訴人雖主張張鎮麟於96年5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簽立備忘錄及讓渡書時已將其合夥股分出售予伊及魏宏泰,已非臺中儒林之合夥人云云,惟97年4月14日辦理註銷設立登記之舊儒林補習班與上訴人(以其母李幸美之名義)、張鎮麟(以配偶楊麗珠之名義)及魏宏泰(以其母詹秀惠之名義)於97年3月17日簽立合夥經營新臺中儒林契約書,於同年6月1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臺中儒林補習班(下稱新儒林補習班),其立案證號、申請設立人、立案地點均不相同,……。且舊儒林補習班有無解散或完成清算程序,亦僅係該補習班是否仍存續之問題,與新設立之新儒林補習班尚非同一合夥團體,故兩補習班不同,新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為兩造。……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二、駁回上訴(即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6 頁),可見最高法院駁回被告於該案之第三審上訴,係以兩造曾簽立系爭備忘錄、讓渡書,而新舊儒林補習班主體本非同一,作為論斷基礎,認原審以最高法院所摘錄之理由判斷無誤。故所謂爭點效,應以是否為確定判決理由所論述之重要爭點為論斷,另案爭點效之範圍,自僅限於本院引用上揭最高法院判決部分。

④是以,另案原審雖曾就兩造間之系爭讓渡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成立爭點,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未有簽署買賣契約之真意,然該部分理由,未經最高法院摘錄為事實基礎予以認定,且最高法院據以認定另案事實之理由,亦未論述上開爭點,則該爭點之判斷理由,即非「確定判決理由」,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職是,原告自非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受另案第二審判決理由之拘束,被告執該前詞置辯,即屬無憑。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備忘錄、讓渡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合夥股權買賣價金,有違禁反言及權利失效原則云云,然查:

①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雖於前案第一審、第二審均主張系爭備忘錄、讓渡書為兩造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拒絕履行系爭備忘錄、讓渡書之相關權利義務。然於前案備位訴訟(即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部分),就被告請求原告依系爭備忘錄、讓渡書移轉系爭房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認定原告未證明系爭備忘錄、讓渡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28號摘錄第二審判決認定:「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第一審共同被告郭茂鏞及訴外人葉皓(下稱上訴人等3人)於民國96年5月18日、同年月25日與被上訴人及受告知訴訟人魏宏泰(下稱被上訴人等2人)依序簽訂備忘錄、讓渡書,將上訴人等3人所有之台中市儒林補習班等股權,及上訴人、郭茂鏞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暨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等2人,渠等間上開法律行為,並非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且屬本約,被上訴人得依該備忘錄、讓渡書之約定」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故原告上開通謀虛偽之主張,為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

③是以,原告基於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自得向被告請求依系爭備忘錄及讓渡書約定之合夥股權買賣價金。原告上開通謀虛偽主張,既係其合法行使訴訟法上權利,尚難謂有何不正當之情形。況徵諸兩造就系爭備忘錄、讓渡書所生之另案,於100年即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100年重訴字第493號受理在案,至107年8月9日始經最高法院以前揭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顯見兩造就系爭讓渡書、備忘錄之權利義務關係爭執甚大,難認嗣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備忘錄、讓渡書有效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合夥股權買賣價金之行為,有造成任何特殊情況,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以為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夥股權買賣價金,無違權利失效原則。

④至學說所稱之禁反言原則,亦係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之展現,即當事人不得惟出爾反爾之矛盾行為,而致他方當事人之正當信賴受到破壞。惟若係在訴訟上,伊其主張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尚難認有何破壞正當信賴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讓渡書、讓渡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不被另案法官採納,其依另案確定判決結果主張權利,自無違反禁反言原則之虞。被告抗辯,要無可取。

⒋末以被告曾簽發如原告起訴狀附件3所示之支票6紙,面額合計1,850萬元交付原告收執,做為被告與魏宏泰應支付原告上開買受原告所有之臺中儒林補習班(含中儒林補習班及儒苑補習班)合夥股權之價金。原告未提示兌現上開6紙支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4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已支付上開價金,該部分之價金債權尚未因被告清償而消滅。又原告主張兩造就合夥股權買賣價金,約定分為四期給付,被告應於96年12月5日前給付完畢,且有開立到期日分別為96年6月5日、同年9月5日、同年12月5日之支票作為付款方式,被告未依約給付,即於96年12月6日起陷於遲延,得請求該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有系爭備忘錄及支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229至231頁),堪認被告未於給付期限前支付合夥股權價金,於96年12月6日起陷於遲延,原告並請求自上開日期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備忘錄第5點但書所示,該付款方式可視房屋貸款金額而調整,因系爭不動產未能順利轉貸,故該買賣價金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然觀之前揭但書之意,僅只付款之「方式」得因貸款金額予以調整(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未能據此推演付款期限亦因此變動,且被告亦未證明兩造就該付款期限與方式,確實因該申貸事宜合意調整,故其抗辯,尚不足取。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讓渡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股權買賣價金925萬元之本息,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96年備忘錄及讓渡書請求被告給付三民路17單位房地買賣價金1,167萬3,059元,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買賣價金1,232萬5,000元,為無理由。

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給付方式,已改由劉秋幸及梁綺芬以清償安泰銀行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方式履行。

①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附件1之第1項之14單位以每坪10萬元整售於乙方……附件1之第5項以總價00000000元售於乙方」;第3條:「甲方同意全力協助乙方辦理貸款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5頁);系爭讓渡書第2條:「甲方讓渡該班股權之同時,乙方須購買甲方所開列之房產,並依備忘錄第1、5、6所示,依約進行買賣……,餘則依買賣房產及過戶之正常手續為之。」等內容以觀(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可見兩造於96年5月18日、同年月25日,乃合意依照系爭備忘錄、讓渡書約定之價金、方式進行系爭不動產移轉流程,且甲方即原告、郭茂鏞與葉皓應協助乙方即被告、魏宏泰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事宜。

②被告、魏宏泰之配偶分別為劉秋幸、梁綺芬。被告、魏宏泰為移轉三民路17單位房地持分,分別以劉秋幸、梁綺芬代理人之名義,於96年6月8日,與郭茂鏞就上開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2,334萬6,118元;另與郭茂鏞及原告就民權路7單位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3,382萬9,031元。劉秋幸、梁綺芬各受讓應有部分2分之1。郭茂鏞已依照備忘錄第2條之約定,將三民路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各4分之1予劉秋幸及梁綺芬名下;原告已將民權路7 單位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各12分之1予劉秋幸、梁綺芬名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4頁)。稽之三民路17單位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款:「賣方原有抵押權設定之未償債務新台幣參仟貳拾陸萬伍仟零伍拾捌元整,雙方同意依如下方式之一辦理:(三)買方以本標的物向貸款機構貸款來代償前述未償債務,並以該代償款來抵付尾款,如有不足買方應於代償之同時一次補足,並塗銷原抵押權。」;另依民權路7單位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款亦約定:「賣方原有抵押權設定之未償債務新台幣肆仟陸百捌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整,雙方同意依如下方式之一辦理:(三)買方以本標的物向貸款機構貸款來代償前述未償債務,並以該代償款來抵付尾款,如有不足買方應於代償之同時一次補足,並塗銷原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41、52至53頁)等內容,佐以兩造於前案第二審均陳稱上開買賣契約書標的未包含原告尚未移轉登記之部分【見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卷(下稱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卷)第198頁背面】而觀,可認斯時原僅就原告已先移轉至劉秋幸、梁綺芬名下之不動產進行買賣契約之協商。

③嗣因三民路17單位房地原尚存有安泰銀行4,8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該抵押權擔保之安泰銀行貸款契約債權,郭茂鏞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民權路7單位房地原尚存有安泰銀行6,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該抵押權擔保之安泰銀行貸款契約債權,原告為借款人,郭茂鏞為連帶保證人。故於96年7月7日,被告以劉秋幸之代理人名義、魏宏泰以梁綺芬之代理人名義,與郭茂鏞簽立有關三民路17單位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記載承擔郭茂鏞對於安泰銀行嘉義分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3,007萬0,868元(下稱17單位房地承擔契約);並由被告及魏宏泰於同日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發票日為96年7月7日、到期日為97年6月30日、受款人為原告、郭茂鏞、票面金額為3,007萬0,868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及郭茂鏞。同時被告以劉秋幸之代理人名義、魏宏泰以梁綺芬之代理人名義,再與原告簽立有關民權路7單位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記載由劉秋幸、梁綺芬承擔原告對於安泰銀行嘉義分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4,664萬7,478 元(下稱7單位房地承擔契約);並由被告及魏宏泰於同日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發票日為96年7月7日、到期日為97年6 月30日、受款人為原告、郭茂鏞2人、票面金額為4,664萬7,478元之本票交付原告及郭茂鏞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4至75頁),堪認為真實。

④考諸兩造、劉秋幸、梁綺芬之所以簽立上開債務承擔契約,係因被告、魏宏泰原欲找新的銀行轉貸借新還舊,或直接在安泰銀行變更權利內容,然因安泰銀行無法就餘額部分做轉貸,故後續原告、郭茂鏞與劉秋幸、梁綺芬簽立17單位房地承擔契約及7單位房地承擔契約,該債務承擔契約附有貸款餘額、謄本資料,主要在敘述被告簽發本票之用途,即擔保安泰銀行的債權餘額,如果劉秋幸、梁綺芬未還安泰銀行抵押借款餘額之債務,原告、郭茂鏞得持本票向發票人即被告、魏宏泰強制執行。且於97年6月30日前被告、魏宏泰應辦理轉貸或以其自有資金處理安泰銀行貸款餘額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林秋蘭在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證述明確(見該案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可見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兩造因未能依照原先預期計畫進行,而改由劉秋幸、梁綺芬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承擔原告、郭茂鏞對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

⑤輔以17單位房地承擔契約及7單位房地承擔契約前言(僅於相異處於括號中註記):「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郭茂鏞(另一份為張進峰即被上訴人張鎮麟,以下簡稱乙方),履行承擔人:劉秋幸、梁綺芬(以下簡稱丙方),乙、丙基於不動產買賣產權先行移轉登記,就差額(銀行存款)未付價款部分,兩當事人按照以下的方式,締結債務履行承擔契約」、第1 條:丙方承擔乙方對甲方所負擔之債務履行(承認經中正地政事務所93年收件普字第192980號之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48,000,000元的存續;另一份為: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收件普字第013080號之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0元的存續),約定代替乙方償還。乙方對甲方負擔至96年6 月30日止,貸款餘額30,070,868元(另一份為46,647,478元),償還日期每月21日(另一份為18日),按照甲方本利完全支付的特約,由丙方承擔全部債務,必須償還給甲方。」、第2 條:「乙方由於前條丙方之債務承擔,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與前條債務完全無關。若丙方不履行,須逕受強制執行,不得有任何異議。」、第3條:「因政策性指數型利率波動及貸款成數,致甲方無法同意原抵押權辦理權利內容變更,丙方概括承受貸款餘額,並開立同額保證本票及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方。丙方在第一條的債務償還終了時,乙方應會同向甲方辦理抵押權債務塗銷相關事宜。」等內容以察(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9、363至365頁),足徵兩造於96年7月7 日,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支付方式,已約定就差額(即銀行貸款)之未付價款之部分,改由劉秋幸、梁綺芬為原告、郭茂鏞承擔系爭不動產對安泰銀行貸款之方式給付,使原告等人對安泰分行不再負擔貸款餘額債務,完全脫免對安泰分行之債務人地位。

⑥綜上諸端,顯見兩造於96年5月18日、同年月25日,先就系爭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嗣因原告僅移轉部分系爭不動產,而轉由原告、郭茂鏞與劉秋幸、梁綺芬就先行移轉部分簽定96年6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因後續轉貸事宜出現問題,而改由劉秋幸、梁綺芬承擔原告、郭茂鏞對安泰銀行所負系爭不動產全部貸款餘額,並由被告、魏宏泰開立本票擔保該債務承擔契約順利履行。考以兩造約定承擔之貸款為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剩餘貸款,並未區分先行移轉登記或原告尚未移轉登記部分,益彰兩造最終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已改由劉秋幸、梁綺芬依照前揭債務承擔契約所載條件,即代原告、魏宏泰清償對安泰銀行之剩餘抵押債務方式給付,並由被告、魏宏泰開立本票擔保承擔債務之履行。

⒉劉秋幸已清償安泰銀行對系爭不動產之剩餘抵押債務,即已履行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義務。

①兩造簽訂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所據貸款餘額金額,亦係以安泰銀行出具、計算至96年6月30日止之本金餘額為其擔保數額,業如前述。又三民路1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自96年7月1日至102年5月16日止,期間繳款記錄正常,截至102 年5月16日止尚積欠之抵押貸款餘額為1,886萬0,595元;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自96年7月1日至102年5 月16日止,期間繳款記錄正常,截至102年5月16日止尚積欠之抵押貸款餘額為3,591萬1,727元等情,有安泰銀行102年5 月17日(102)安通營發字第1020000243號函覆資料可考(見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卷第235至236頁),可知96年7 月1日至102年5月16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餘額,應由、劉秋幸、梁綺芬履行債務承擔契約內容而繳款。

②被告所承擔對於安泰分行於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迄今均按時分期清償,則另案本票所擔保貸款餘額自隨貸款償還情形而變動。而截至102年5月16日止,已償還部分,不在另案本票所擔保之貸款本金餘額範圍內,應認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可認自債務承擔契約簽立後,至102年5月16日之安泰銀行貸款,已由被告按時分期清償,則此部分既代原告清償安泰銀行之債務,當認該部分應負之價金亦已給付。

③嗣劉秋幸於104年6月24日向安泰銀行代償三民路17單位房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貸款餘額1,886萬0,595元及其利息3,271元,及代償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貸款餘額3,591萬1,727元及其利息1 萬6,234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7頁),可徵劉秋幸已依照前述系爭不動產債務承擔契約,履行清償安泰銀行貸款餘額義務,則被告顯已清償未付價金之部分。總言之,被告已用為原告代為清償安泰銀行貸款餘額方式,給付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金,原告主張之債權顯因被告清償而消滅。

④原告主張,皆不可採:

⑴原告雖否認系爭不動產96年7月1日至102年5月16日之貸款為被告所清償,然被告依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承擔對於安泰分行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實際上迄今(即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之宣判日102年6月4日)均按時分期清償前揭系爭房地之未償貸款債務,此情為原告於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事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另三民路1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截至102年5月16日止尚積欠之抵押貸款餘額為1,886萬0,595元;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截至102年5月16日止尚積欠之抵押貸款餘額為3,591萬1,727元,有安泰銀行102年5月17日(102)安通營發字第1020000243號函覆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7至549頁),可見102年5月16日前之貸款確由被告所清償。兼以上開已償還部分,不在擔保前揭債務承擔契約所開立之本票所擔保之貸款本金餘額範圍內,應認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該案本票分別逾1,886萬0,595元、3,591萬1,727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情,業據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1至201頁),並經10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維持(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可見該部分之事實已為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復未於本件舉證推翻前開認定,堪信被告業已清償為真正。

⑵至劉秋幸於104年6月24日代償安泰銀行剩餘貸款部分後,發函通知原告、郭茂鏞表示劉秋幸承受安泰銀行前述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貸款契約債權;劉秋幸並向上開兩處房地所屬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受讓前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行使抵押權,原告所負擔之貸款債務未因劉秋幸代償而消滅云云,然此部分應屬原告得否主張該抵押權有無擔保債權存在之問題,要不能反推劉秋幸未有履行上開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

⑶基此,劉秋幸既依債務承擔契約代償安泰銀行剩餘貸款,自已使原告脫離對安泰銀行債務人地位,至劉秋幸得否行使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要屬另一問題。原告主張,均屬無據。

⒊從而,被告依系爭備忘錄、讓渡書內容,雖對於原告付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然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給付義務內容,已於96年7月7日以前揭債務承擔契約所示方式,由劉秋幸、梁綺芬以承擔安泰銀行剩餘貸款方式替代,劉秋幸、梁綺芬既依約清償安泰銀行剩餘貸款,可見系爭不動產債務承擔契約所餘未付價金業已清償完畢,原告依系爭備忘錄、讓渡書所生之價金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其於本件復為請求被告給付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買賣價金,即乏所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備忘錄、讓渡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買賣股權價金925萬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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