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5號
- 再審原告
- 朱襄陽
- 再審被告
-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而該判決不得上訴,合法送達即告確定。則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13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對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414號民事卷(下稱長股卷宗)第36頁或第42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234號偵查卷(下稱平股卷宗)第42頁,足見再審被告偽造或變造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1、長股卷宗的《刑事陳報狀》上的「箭頭小飛機」被塗改了。而「箭頭小飛機」為法警收件之時間約為晚上19時許。再審被告為何要用立可白將「箭頭小飛機」徹底塗掉。
2、原確定判決書謂:《協議書》中所稱的「分期支付12萬元,唯前提是見到撤訴憑證掃描或照相」,其12萬元為和解金。惟其性質上為附條件之和解。
3、按所謂條件者,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譬如:甲對乙說:「贈汝此鋼琴,惟前提是汝須考上律師。」乙是否考上律師,客觀上不確定。是以,條件是將來可能發生的事實。過去的、現存的事實或者將來必定發生的事實或者必定不能發生的事實不能作為所附條件。
4、再審被告是否拿得到「撤訴憑證」,客觀上不確定。而《協議書》中所稱的「見到撤訴憑證掃描或照相」當然是指約定「將來式」,即再審被告或其聘請的律師經過一定的努力而拿到「撤訴憑證」。然而,再審被告1月9日撰寫、臺北地檢署法警室收文日為1月10日「晚上大約19:00」(詳見「箭頭小飛機」),且再審原告在正式簽署(106年1月10日晚上23時55分)前即已經知道並已經說只值300元。但再審被告為了誤導法官,所以,故意用立可白徹底塗掉「小箭頭」。
5、又所謂「前提」2字,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有關「前提」的解釋,是指「討論一事情的先決條件。」是以,《協議書》第2條的「前提」2字,可資證明本條款為「附條件」的和解。
6、再所謂「撤訴憑證」之「憑證」2字,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有關「憑證」的解釋,例如「債權憑證」是指「一種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的債權證明文件。」,「專賣憑證」是指「一種由菸酒公賣局印製或經許可而印製的標誌或圖記。」,「受益憑證」是指「一種投資信託基金所發行的持分證明。」,皆是指由相關單位出具。又依社會一般通念所稱「憑證」亦是指由相關單位出具,例如: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需要提交「在職憑證」,此「在職憑證」亦應是指由所在單位出具。絕無可能是借款人自己手寫一份「在職憑證」。是以,「撤訴憑證」應是指《案件不予受理通知書》或類似名稱,且是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保證可以拿到,所以,再審原告才願意與再審被告簽訂《協議書》第2條的「12萬元的附條件的和解」。蓋因「附條件」為「法律行為的規劃及風險控管」。(王澤鑒,民法總則,2014年2月出版,第465頁)。
(二)事實經過:
1、106年1月10日晚上約8時30分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約在板橋的7-ELEVEN,雙方盯著筆記本電腦的螢幕看《協議書》,並溝通、談判,期間,再審被告出示過《刑事陳報狀》;雙方對《協議書》版本無異議後,再審原告將「USB備份硬碟」插入再審原告的筆記本電腦,然後,再將《協議書》複製到「USB備份硬碟」;然後,再使用7-ELEVEN的複印機,將「USB備份硬碟」裡面的《協議書》列印輸出2份;然後,雙方簽字簽完《協議書》,其實已約是23時55分,再審原告先行離去。以上,前後大約3.5小時。
2、上述之「前後大約3.5小時」中,亦即,溝通、談判期間,再審被告即已經在再審原告面前秀出撤訴申請(《刑事陳報狀》),再審原告當時即說:「這張紙只值300元(車馬費、頂多排隊10分鐘、法院窗口肯定受理然後蓋章),哪裡需要12萬元?」,惟請注意,當時未細看到「法警室」3字,所以,誤以為「頂多排隊10分鐘」、「法院窗口肯定受理然後蓋章」。其實,連「排隊10分鐘」都不用,且應是「法警室肯定受理然後蓋章」。
3、「《刑事陳報狀》第一次送件的具體時間」從「箭頭小飛機」指向的時間刻度,是晚上19時0分。但是,絕對是上述之「晚上大約8:30」之前。
4、總之,再審被告用立可白徹底塗掉「小箭頭」,即是偽造或變造「《刑事陳報狀》第一次送件的具體時間」之行為。
(三)再審被告於101年度起,即被判有多項涉及偽造文書的罪名(「張淑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張淑晶致令他人文書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張淑晶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等等),足見其犯罪手法的多樣性,且其習慣以「偽造文書」的方式騙取法官的信任。其應知偽造文書為犯罪行為,會被判刑,再審被告為何敢冒這這麼大的風險去塗改「箭頭小飛機」?
(四)「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1、「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被告拿不出「撤訴憑證」,「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屬未生效力。」(最高法院44台上541判例)。
2、既然條件不成就,再審原告為何要支付12萬元中的10萬元??(不管是叫做「還款」、「類似獎金」、「和解金」、「承攬報酬」,或「履行協議的獎金」;亦不管是叫做《案件不予受理通知書》(或類似名稱)。
3、既然條件不成就,再審原告為何要支付「違約金」100萬元?(或經過法院的減免違約金為11萬元)。
(五)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定有明文,再審被告偽造或變造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再審之訴違背表明法定再審原因者,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事實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此外,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36年5月2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立可白徹底塗掉「小箭頭」,即是偽造或變造「《刑事陳報狀》第一次送件的具體時間」,再審被告偽造或變造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然未具體說明其此部分主張業經何法院以何字號之判決認定為偽造或變造,或經宣告有罪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前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認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