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95號
受 裁定人
- 即原告
- 林○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邱○淇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胡○齊、胡○南、王○娥、胡○禎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171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林○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邱○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胡○齊、胡○南、王○娥、胡○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1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胡○齊、胡○南、王○娥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原告林○萍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邱○淇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六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萍新臺幣(下同)10,276,989元本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淇6,748,733元本息,嗣後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萍9,999,526元本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淇5,989,399元本息,核屬訴之聲明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關於原告林○萍、邱○淇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以9,999,526元、5,989,399元為準,是本件對原告林○萍、邱○淇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00,000元、60,301元。原告林○萍、邱○淇不服提起上訴,原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46,881元、72,780元,因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分別為48,960元(計算式:146,881×1/3=48,960,元以下四捨五入)、24,260元(計算式:72,780×1/3=24,260)。是以,原告林○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8,960元(計算式:100,000+48,960=148,960),原告邱○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4,561元(計算式:60,301+24,260=84,561),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