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2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288號
- 聲請人
- 吳清榮
- 聲請人
- 吳敦仁
- 聲請人
- 吳易遠
- 聲請人
- 陳宣汝
- 聲請人
- 陳文玉
- 聲請人
- 吳麗惠
- 聲請人
- 林吳育玲
- 共同代理人
- 陳大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吳秀鳳不幸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死亡,由其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吳劉秀英繼承,然繼承人吳劉秀英亦於109月1月11日死亡,由其配偶及第一順位及代位繼承人即聲請人吳清榮、吳敦仁、吳易遠、陳宣汝、陳文玉、吳麗惠、林吳育玲等人繼承,故聲請人因此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吳秀鳳之遺產,惟其等與被繼承人吳秀鳳已多年未有往來,經前一順位繼承人通知始知成為吳秀鳳之再轉繼承人,現欲自願拋棄吳劉秀英對吳秀鳳之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
二、按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民法第1176條第7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依此,拋棄繼承係有繼承權人不願繼承被繼承人權利義務所為之意思表示,須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後始有拋棄繼承之可言,是在次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自須該次順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始得為之,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尚非應為繼承之人,即不可拋棄繼承。次順序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自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而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因此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日不僅要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且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生效,若自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即起算三個月之猶豫期間,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根本無從拋棄繼承。故遺產繼承人,若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即歿,則未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已當然繼承,則再轉繼承人即不得對其已繼承之遺產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之被繼承人吳秀鳳係於108年12月18日死亡,而吳秀鳳死亡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林建閎、林杏宜、林靜宜、孫子女林芳榆、林嘉蓁、于佩彣、于子涵、盧琬婷,與三順位繼承人即吳秀蘭、劉炎星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20、542號卷宗查核無誤。又被繼承人吳秀鳳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吳塗、劉林寶玉已歿,而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吳劉秀英繼承,雖繼承人吳劉秀英於109年1月11日死亡,惟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吳劉秀英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08年12月18日尚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吳秀鳳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拋棄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因前一順位繼承人延至吳劉秀英死亡後始拋棄對被繼承人吳秀鳳之繼承權,令吳劉秀英無從知悉其得繼承,不及表明拋棄繼承即死亡,惟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不致影響其及其繼承人之權益,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