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2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顏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博愛基金會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博愛基金會組織章程如附件所示之修正條文第六條後段、第十條(除「及監察人」四字刪除外)、第十三條(除「本會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一行刪除,及「解散」
更正為「解散之擬議」外)、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部分准予變更。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博愛基金會(下稱系爭法人)之董事長,系爭法人捐助章程因修訂變更,所修訂之條文,按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影本1份,新、舊章程各1份,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如附件)4份,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份,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影本1份,聲請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為他律法人,非若社團之設有社員總會為意思機關,可由社員總會決議變更社團之目的、章程等。故如財團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及其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捐助人或董事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至若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財團之目的或解散財團,財團本身並無決定之權。此觀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5條之規定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29號行政判決要旨參照)。至財團名稱、財團設立宗旨、財團業務範圍、財團目的事業等情,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則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規定為聲請變更者,即無由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此外,107年8月1日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本項所稱「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不包括董事之名額、資格、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人數比例等非屬董事產生方式之情形,併予敘明(立法理由參照)。故法人捐助章程與財團法人法規定不符者,除該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或可認係組織不完全及其管理方法不具備。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系爭法人之董事長,自屬利害關係人,故具備依民法第63條、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之資格。至其所檢具董事會修訂捐助章程之決議,因財團無權決定變更捐助章程,參酌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7款之規定,應可解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經本院就本件徵詢其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其逕轉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109年8月18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94202號函覆本院,可供參考。
(三)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其中第4條(會址變更)、第5條第1項(事務範圍)部分,經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無由准許。但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附此敘明。
(四)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其中第6條後段(增列類似財團法人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後段之內容)、第10條(除「及監察人」不准許外,其餘類似財團法人法第44條之內容)、第13條(除「本會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重複繕打應刪除,及「解散」應更正為「解散之擬議」外,其餘類似財團法人法第45條之內容)、第14條(類似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2項後段及第3項之內容)、第20條(參考財團法人法第23條之精神)、第22條(類似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1項之內容)、第23條(類似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1項之內容)、第25條(類似財團法人法第24條第1項之內容)、第26條(參考財團法人法第19條之精神)、第27條(參考財團法人法第19條之精神)部分,涉及董事資格、董事會職權、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方法、財團之會計制度、財產管理使用等,因配合財團法人法,可寬認係組織不完全或管理方法不具備(但不涉及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變更其組織),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准予變更。
(五)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其中第5條第2項(用於社會福利慈善目的事業支出之下限)、第6條前段(董事人數)、第7條(董事任期)、第31條(修正施行時點)部分,其說明欄之記載固然引用財團法人法,但實際上與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不符,又欠缺具體理由,況擬議第31條牴觸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不能准許其變更。至於擬議第10條關於「及監察人」之記載,因系爭法人未設置監察人,董事會之職權增列「監察人之改選及解任」顯係誤植,故不予准許。至於擬議第13條關於「解散」之記載,因牴觸民法第65條之規定,應更正為「解散之擬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如附件所示之修正條文第6條後段、第10條(除「及監察人」四字應刪除外)、第13條(除「本會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一行應刪除,及「解散」更正為「解散之擬議」外)、第14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部分,准予變更。逾此範圍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法第6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