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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呂麗玉蔡美華鄭百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號

原告
劉有德
被告
劉福榮
訴訟代理人
劉素貞
訴訟代理人
追加 被告 黃裕福
訴訟代理人
黃良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對被告劉福榮起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9平方公尺)上如附圖所示斜線位置部分(面積約9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拆除之廢棄物移除,將土地交付原告」。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黃裕福(見本院卷第127頁),黃裕福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41至143、399至402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原告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共同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4月13日清土測字第086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水泥瓦房(面積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5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劉福榮及訴外人劉有傳、劉有良、劉福松(下合稱劉氏五兄弟)共有。劉氏五兄弟於民國85年9月26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協議分割上開土地,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並為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惟劉福榮為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黃裕福則為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被告迄未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共同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劉福榮部分:

1.劉福榮固為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件共有土地上現有之地上物房屋其不列為分割標的、但一併贈與隨同基地移轉予基地分得之人、故其俟土地分割完畢日起,其地上物產權即歸屬基地所有人取得,並應於登記完畢日起1個月內應無條件搬遷完畢,如有違約視同放棄論,任憑基地人拆除或其他處置」,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時,已隨同移轉予原告,縱認劉福榮未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劉福榮亦已放棄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故劉福榮現已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外,劉福榮、劉有良依系爭契約各自分得土地後,如認為分得土地上有不堪用之地上物,均係各自拆除,故原告倘認為系爭地上物有拆除必要,亦應由原告自行拆除。

2.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裕福部分:

1.訴外人黃諸銓原為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於黃諸銓死亡後,因黃裕福為黃諸銓之繼承人,故經登記為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然黃裕福不知黃諸銓登記為系爭地上物納稅義務人之原因,亦從未收受房屋稅單及繳納費用予任何人,亦未對系爭地上物行使權利。此外,系爭地上物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原始出資建造者劉福榮始有處分權,與房屋稅籍登記情形無關,黃裕福既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

2.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劉氏五兄弟共有。劉氏五兄弟於85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協議分割上開土地,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並為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及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上,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劉福榮為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黃裕福為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系爭地上物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119至12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至221、2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起造人名義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1.系爭地上物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且劉福榮為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黃裕福為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在系爭地上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劉福榮所有。

2.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件共有土地上現有之地上物房屋其不列為分割標的、但一併贈與隨同基地移轉予基地分得之人、故其俟土地分割完畢日起,其地上物產權即歸屬基地所有人取得,並應於登記完畢日起1個月內應無條件搬遷完畢,如有違約視同放棄論,任憑基地人拆除或其他處置」。基此,倘劉氏五兄弟依系爭契約分得之土地上有他人所有之地上物或房屋,依上開約定,該地上物或房屋產權應一併歸屬基地所有人取得。雖系爭地上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法依上開約定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上開約定,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土地分割完畢日」應即移轉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系爭地上物固屬劉福榮所有,然依上開約定,劉福榮應於系爭土地分割完畢日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而原告已於85年9月26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劉福榮已於85年9月26日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至臻明確。從而,劉福榮現既已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原告請求劉福榮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無所憑。

3.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得對系爭地上物為其他處置,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且系爭地上物已成廢墟,係屬不能給付之標的,劉福榮贈與系爭地上物予原告之約定無效等語。惟查,被告並無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且上開約定僅賦予原告於系爭土地登記完畢日1個月後自由處分系爭地上物之權利,而未課予劉福榮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是原告據此請求劉福榮拆除系爭地上物,應屬無稽。又經本院於109年4月21日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系爭地上物結果:「系爭地上物為破損水泥模磚瓦房,現無人居住,房屋前後各有一門口,其中一邊有破損之鐵門、另一邊無門,房屋四周均有窗戶,均已破損,房屋內並無置放私人物品,其內之牆壁多處遭挖空,房屋屋瓦有掀開堆積,並有部分破損」,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圖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221、229頁),惟上開勘驗結果僅得證明系爭地上物現況已不堪使用。衡諸原告於85年9月2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至本院於109年4月21日勘驗系爭地上物前,已經過20餘年,而此段期間系爭地上物有無受外力、天災或人為破壞,並未可知,是本件尚難逕以上開勘驗結果推認系爭地上物於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有原告所稱已成廢墟之情事。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

4.原告復主張:黃裕福為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故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等語。然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逕認房屋登記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黃裕福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黃裕福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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