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 上訴人
- 張劉秋香
- 被上訴人
- 林德洪
林江海
林天輝
林禮忠
林南宏
林秀娟
林秀芬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分別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訴人於原審中認定所佔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額為計算基礎。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2萬6,300元【計算式: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277.3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民國109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500元=7,626,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14,8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人另應提出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