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9號
- 異議人
- 善○○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璋
- 相對人
- 高○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2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109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兩造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確定裁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8,775,000元,及自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2,019,346元,扣除經強制執行獲償之金額,相對人尚積欠異議人本金債權7,351,179元,異議人爰以相對人對異議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4,685,305元、裁判費債權47,334元,互為抵銷,故相對人對異議人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證明」及「已備抵銷適狀」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未合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65號裁定准予異議人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異議人為擔保假扣押,提供3,259,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因異議人未限期起訴,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訴請賠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4,685,305元。因異議人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經另案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8,775,0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金部分僅獲償1,423,821元,相對人尚積欠異議人本金7,351,179元,異議人曾以存證信函就雙方間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抵銷,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65號裁定、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67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4989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固堪認定。惟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依前揭說明,必該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經查,異議人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抵銷後,相對人亦以存證信函就抵銷一節為爭執,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相對人,本件擔保金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業經異議人抵銷而清償,相對人於109年10月5日具狀否認受償等情,有存證信函及民事補正狀在卷可按,顯見雙方對於異議人得否以另案借款債權主張抵銷,及本件擔保金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確已賠償,均非無疑。又返還擔保金事件性質上具有非爭訟性,係屬廣義之非訟事件,僅得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就其權利內容為實體上之判斷。從而,依異議人所提資料尚難認定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獲償完畢,而得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與法有違,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