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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0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03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吳宸瑞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泳瑜即李安玉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392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60,321元本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58,967元本息,依前開說明,應以減縮後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484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2,4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0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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