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53號
- 聲請人
- 陳嘉莉即臺中市私立愛莉兒托嬰中心
- 相對人
- 余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見原審108年7月12日更正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0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追加相對人應再給付96000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2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46,000元本息,並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015元,此有聲請人提出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參第一審卷第39頁)。又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於同年月17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相對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提出其預納費用額計算書及證書,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聲請人預納上訴費用72,037元、追加之訴裁判費1,48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第二審卷第19頁、第83頁),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80元(計算式:49015×2/100=980,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485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65元(計算式:980+1485=246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上訴費用,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