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
- 上訴人
- 余泮欽
- 被上訴人
- 連來春
- 訴訟代理人
-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訴外人余泮旺與上訴人為兄弟,訴外人余泮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乃邀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上訴人應允之,遂於訴外人余泮旺簽發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背書,由訴外人余泮旺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因訴外人余泮旺迄未清償,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獲准後,即就訴外人余泮旺名下之土地,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另案強制執行程序(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54728號)經查封訴外人余泮旺名下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5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後,已進入拍賣階段,上開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總計為9106萬8800元,其中楓樹段88-1地號土地(下稱88-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7856萬8800元,其上未設定抵押權,依訴外人余泮旺就8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計算後之價值約為1571萬3760元,顯足清償訴外人余泮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虞,上訴人併得行使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原審認定實有違誤。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原審所為簡易判決,亦有違失。
二、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另案強制執行程序雖已就訴外人余泮旺名下所有之土地,進入拍賣階段,但部分土地其上已設定抵押權,且訴外人余泮旺之其他債權人亦有可能聲請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可否全額受償,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於法有據,自有權利保護必要,此與訴外人余泮旺所有之財產價值多寡無關,上訴人主張先訴抗辯權亦無可採。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原審不得以簡易判決為之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6款明文規定:「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本件被上訴人因訴外人余泮旺未清償系爭債務,爰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與訴外人余泮旺負同一責任,先後對余泮旺及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上開規定適用之範圍,原審適用簡易程序處理,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一、保證人之意旨。二、被保證人姓名。三、年、月、日。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票據法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有關匯票保證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本票之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同一責任,即保證人與被保證人所負責任相同,此不惟票據之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上之先訴抗辯權,即債務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之規定,亦在不得適用之列(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22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簽立「保證人:余泮欽」等文字(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上雖未載被保證人姓名及年月日,然依前開規定,如未載保證之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其年月日,其未載被保證人者,則視為為發票人保證,是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足認系爭本票已明確記載保證之意旨,依法已生票據保證之效力。次依票據法第61條第1項所定之同一責任,係指保證之責任範圍同一,即所應清償之票據金額及費用完全相同;且保證之償還順序同一,即執票人得任意向保證人或被保證人,同時或先後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是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與訴外人余泮旺負同一責任,先後對余泮旺及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為法所許。又依票據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票據保證人應由票據債務人以外之人為之,且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故保證人並非同法第96條所指之票據債務人,應無連帶責任可言,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即被上訴人雖先後請求訴外人余泮旺及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然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如訴外人余泮旺或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亦無重覆請求之虞,是上訴人主張其得行使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云云,要無可採。
三、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上訴人固稱訴外人余泮旺名下之財產價值顯逾系爭債務,被上訴人經由另案執行程序足可受償,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實係權利濫用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另案執行卷宗,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5-166頁),仍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可供足額受償,猶未可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求滿足全部債權,自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主張本件具有權利濫用情事,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金 額│ 票 號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 │ │ │(年月日)│(新臺幣)│ │(年月日)│ │ ├──┼───┼─────┼─────┼─────┼─────┼────────┤ │一 │余泮旺│105.6.16 │300萬元 │WG0000000 │105.6.16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