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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張清洲林宗成林婉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訴人
余泮欽
被上訴人
連來春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訴外人余泮旺與上訴人為兄弟,訴外人余泮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乃邀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上訴人應允之,遂於訴外人余泮旺簽發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背書,由訴外人余泮旺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因訴外人余泮旺迄未清償,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獲准後,即就訴外人余泮旺名下之土地,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另案強制執行程序(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54728號)經查封訴外人余泮旺名下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5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後,已進入拍賣階段,上開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總計為9106萬8800元,其中楓樹段88-1地號土地(下稱88-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7856萬8800元,其上未設定抵押權,依訴外人余泮旺就8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計算後之價值約為1571萬3760元,顯足清償訴外人余泮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虞,上訴人併得行使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原審認定實有違誤。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原審所為簡易判決,亦有違失。

二、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另案強制執行程序雖已就訴外人余泮旺名下所有之土地,進入拍賣階段,但部分土地其上已設定抵押權,且訴外人余泮旺之其他債權人亦有可能聲請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可否全額受償,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於法有據,自有權利保護必要,此與訴外人余泮旺所有之財產價值多寡無關,上訴人主張先訴抗辯權亦無可採。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原審不得以簡易判決為之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6款明文規定:「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本件被上訴人因訴外人余泮旺未清償系爭債務,爰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與訴外人余泮旺負同一責任,先後對余泮旺及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上開規定適用之範圍,原審適用簡易程序處理,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一、保證人之意旨。二、被保證人姓名。三、年、月、日。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票據法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有關匯票保證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本票之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同一責任,即保證人與被保證人所負責任相同,此不惟票據之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上之先訴抗辯權,即債務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之規定,亦在不得適用之列(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22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簽立「保證人:余泮欽」等文字(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上雖未載被保證人姓名及年月日,然依前開規定,如未載保證之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其年月日,其未載被保證人者,則視為為發票人保證,是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足認系爭本票已明確記載保證之意旨,依法已生票據保證之效力。次依票據法第61條第1項所定之同一責任,係指保證之責任範圍同一,即所應清償之票據金額及費用完全相同;且保證之償還順序同一,即執票人得任意向保證人或被保證人,同時或先後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是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與訴外人余泮旺負同一責任,先後對余泮旺及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為法所許。又依票據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票據保證人應由票據債務人以外之人為之,且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故保證人並非同法第96條所指之票據債務人,應無連帶責任可言,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即被上訴人雖先後請求訴外人余泮旺及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然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如訴外人余泮旺或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亦無重覆請求之虞,是上訴人主張其得行使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云云,要無可採。

三、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上訴人固稱訴外人余泮旺名下之財產價值顯逾系爭債務,被上訴人經由另案執行程序足可受償,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實係權利濫用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另案執行卷宗,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5-166頁),仍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可供足額受償,猶未可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求滿足全部債權,自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主張本件具有權利濫用情事,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金      額│ 票    號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
│    │      │(年月日)│(新臺幣)│          │(年月日)│                │
├──┼───┼─────┼─────┼─────┼─────┼────────┤
│一  │余泮旺│105.6.16  │300萬元   │WG0000000 │105.6.16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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