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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告
耿居仁
原告
劉怡欣
原告
耿子元
兼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周方慰
被告
謝明陽
被告
楊淑慧
被告
謝佩珊
被告
謝孟修

        前列3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鍾詩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欠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2516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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