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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許石慶廖欣儀鍾宇嫣

再審原告
陳文連
再審被告
楊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度本院簡上字第1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起訴請求確定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0-3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同段102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9-3地號土地)之界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系爭1029-3地號土地與系爭1030-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上開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A'-B'紅色連接虛線所示。再審原告不服,對本院提起上訴,嗣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據該院以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合稱原確定事件)。惟經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委託鉅識測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識公司)協同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下稱測量學會)至現場實地測量,鉅識公司於110年10月5日提出分析意見資料(下稱系爭分析意見)、測量學會於同年月12日提出諮詢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諮詢通知書),均表示歷次調製複丈圖以同段1029地號土地為界,以南即同段1030地號土地之現況地籍圖之計畫道路與現況不符。再審原告始悉國土測繪中心所使用清水地政事務所之現有地籍圖於民國77年分割時已有偏差,故依此製成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亦有偏誤。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55號解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意旨,上開再審原告所提資料係依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製作,得以之為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業於知悉系爭分析意見與諮詢通知書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定再審原告所有系爭1029-3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系爭1030-3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a'-b'連接虛線所示。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2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在案,並於109年1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案卷可稽。再審之訴不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2月10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1月1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以收受系爭分析意見及諮詢通知書之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惟查:

⒈所謂再審,乃就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請求重新審判藉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行為。為促使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盡其義務,適時提出一切攻擊防禦方法,並依合法上訴程序進行救濟,以貫徹既判力之制度功能,並追求法安定性之價值,原則上嚴格限縮再審事由,僅於程序出現重大瑕疵或判決基礎出現嚴重瑕疵之類型,允許當事人以再審管道進行救濟。故關於再審事由、再審期間之認定,均應以從嚴解釋為依歸。另訴訟行為,係法院或當事人、訴訟關係人本於其意思,所為足以發生訴訟法上效力之行為。關於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行為效力,除依法律規定外,法院應斟酌該訴訟行為之性質、內容、機能、得辨識之外觀及相關訴訟行為,並依誠信原則,按各個不同情狀為適當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在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確定界址事件中,已於108年7月3日聲請送測量學會鑑定,理由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之放樣點與鄰地界址點比對,與地籍圖上之經界線位置有所偏差(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5至97頁);另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繫屬最高法院時,業於109年9月11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提出測量學會108年10月3日諮詢結果通知書,該結果通知書已稱:原母號(業已農地重劃後之鹿寮段1027地號)經都市○○○○設○○道路○○○○○號鹿寮段1029-3地號,其道路之界址點之幾何關係,仍應位於分割前原地籍圖界線之直線上。1029與1029-1地號土地南邊樓房牆壁邊緣與1029-5南邊樓樓房之間舊矮牆,如為再審原告所指係先前界址位置,依此兩地號土地現場位置連成一直線,則1029-3地號東南邊界址點向北偏移80公分,與前述幾何關係不符等內容,有測量學會108年8月20日諮詢結果通知書(下稱108年結果通知書)可查(見系爭確定裁定卷第41頁)。足見於原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已知悉測量學會之諮詢結果。

⒊另觀之系爭諮詢通知書所載:依據110年9月9日會同再審原告暨委託之測量公司實地測量及測量成果,私有圍牆、房屋牆壁、地基等地上物相對位置,與57年農地重劃測量原圖及圖上土地分配註記距離相符,經測量結果同段1029、1029-1地號南側房屋外壁與同段1029-5地號南側矮牆確於同一直線上,與農地重劃測量原圖比較是圖地相符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與前述108年結果通知書內容主要之點相合,均就重劃地籍圖與現況位置進行討論、判斷。故若再審原告欲尋再審程序進行救濟,自當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自送測量學會請求鑑定,再以該鑑定報告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而可於原確定裁定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⒋況考以系爭諮詢通知書亦載明:申請人陳宜融已在108年8月20日向協會申請諮詢過,但因需要提供時間性的新事實新事證,重新申請諮詢,以利法院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益彰再審原告早於108年已就相同問題申請諮詢,並由測量協會以上開結果通知書回覆。衡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已提出請求測量學會鑑定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於上訴第三審程序提出測量學會之諮詢結果作為證據,顯見其本件所提系爭諮詢通知書,僅係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期間之要求才重新申請諮詢。依本件訟爭脈絡下再審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考以再審制度目的、不變期間之規範效果,並輔以誠信原則,自難評價再審原告於110年10月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否則無異於任由再審當事人操控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點,而喪失「主觀知悉」此限制要件之功能,而與法安定性之目的與誠信原則之要求相違。

⒌至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分析意見,即係再審原告向測量協會申請諮詢後,由測量協會偕同鉅識公司進行實地測量,揆諸上揭說明,該實地測量之分析意見,亦於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已經知悉,自可於判決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縱因鑑定測量花費一定時間,亦應可於該測量結果後即時提出,何以本件須於原確定判決於109年10月30日確定後之一年後始能提出,亦屬無憑,堪認再審原告亦未釋明其知悉在後之理由。

四、縱上,再審原告既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聲請送由測量學會鑑定,並於第三審程序提出108年結果通知書,自得迅速得知該通知書結果,提出所欲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詎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1月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未釋明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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