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賀姿華
- 再審原告
- 追加
- 再審原告
- 賴玟怡
- 再審原告
- 賴政豪
- 再審原告
- 賴政威
- 再審被告
- 賴清祥
- 再審被告
- 梁家茜
- 再審被告
- 林香津
- 再審被告
- 許恆華
- 再審被告
- 許芷瑜
- 再審被告
- 許乃文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許恒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98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376 號判決、107 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判決、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判決(下合稱另4 案)皆認定再審被告賴清祥違反99年4 月6 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則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賴清祥未違反系爭切結書之基礎即發生動搖;且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賴清祥迄今未向再審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99年5月5 日貳之1 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制衡條款之契約真意為條件成就即轉成債權讓與之法律效果,如經斟酌另4 案即可推翻原判決;另再審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後始知悉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賴水生於91年1 月12日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並於該院109 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後始知悉死因贈與契約之受贈人為賴玟怡、賴政豪、賴政威(下稱賴玟怡等3 人),賴水生於108 年12月20日死亡時,賴玟怡等3 人即取得賴水生所有家產,且賴玟怡等3人已於110 年2 月5 日同意由再審原告受領遺贈物;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亦未說明系爭約定制衡條款之契約真意為條件成就即轉成債權讓與之法律效果,是此部分有力證據既未於原確定判決提出,即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且如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判決之證物,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457 號判決中所載之105 年9 月9 日車內錄音及錄影,亦為新訴訟資料提出,是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未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及兩造不爭執再審被告賴清祥違反系爭切結書(參原確定判決卷四第180 頁),經系爭約定制衡條款之契約真意為條件成就即轉成債權讓與之法律效果,係由再審原告當然取得訴請再審被告等人遷讓房屋之權利,故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三)依105 年9 月9 日車內不明金錢等之錄音錄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又前訴訟程序一審審理時,再審被告許芷瑜為未成年人,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時未追加法定代理人許恒源,程序上不合法,依據同法第496 條第5 款規定亦有再審事由,
(五)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確認再審被告等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號不動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⒊再審被告梁家茜、許恒源、許乃文、許芷瑜、許恆華、林香津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給再審原告。⒋再審被告梁家茜、許恒源、許乃文、許芷瑜、許恆華、林香津每人應各給付再審原告165 萬元租金及自98年10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再審被告梁家茜、許恒源、許乃文、許芷瑜、許恆華、林香津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給立中大飯店或再審被告賴清祥,並由再審原告代位受領。⒍再審被告梁家茜、許恒源、許乃文、許芷瑜、許恆華、林香津每人應各給付立中大飯店、再審被告賴清祥165 萬元租金及自98年10月4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再審原告代位受領。⒎除再審被告賴清祥、訴外人賴水生之繼承人之外,其餘再審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屋不得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並應返還系爭房屋給立中大飯店法定代理人賴水生之繼承人,及再審被告賴清祥,並應每人給付立中大飯店法定代理人賴水生之繼承人,及再審被告賴清祥各165 萬元,並由再審原告代位受領及受領移轉登記。⒏再審被告梁家茜、許恒源、許乃文、許芷瑜、許恆華、林香津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不得將系爭房屋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之訴追加之原因事實,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查:再審原告於110 年1 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訴狀載明係依據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參本院卷第14頁);嗣於110 年2 月1 日向本院提出補正再審事由(二)狀,載明本件並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並於110 年3 月15日提出補正再審事由狀,將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498 條列為再審事由(參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是再審原告嗣後所提之再審事由與其原主張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依前開說明,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
四、則按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另判決理由是否與主文顯有矛盾,應認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故以上開二再審事由提起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均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9號民事裁意旨判參照)。原確定判決係於108 年10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參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98 號卷四第242 頁) ,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遲至110 年2 月1 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59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依上開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遲至109 年12月30日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宣判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參本院卷第145 、150 頁);及於110 年3 月12日收受該院109 年度上字第457 號判決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498 條之再審事由(參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10 年1 月22日、110 年3 月15日分別以上開事由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憑(參本院卷第11、193 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茲就前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規範意旨在於保護所代理之本人,是代理權欠缺之一造若未自行聲明,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再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許芷瑜之代理權欠缺為再審事由,即無理由。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其他確定裁判即另4 案因有新訴訟資料可認有再審事由並經其提起再審之訴後,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即經變更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另4 案作為其判決之基礎,彼此再審被告非全然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及案由均不同,難認有何相關,況且再審原告雖於歷次書狀表明其再審之事由,然其所指摘之內容,卻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情形而為論述,均係在陳述另4 案有同樣的新訴訟資料併同使用,並藉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之違法,更遑論另4 案並無因其後之確定裁判而遭變更之情事,自不發生判決之基礎動搖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且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亦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所謂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系爭切結書、99年5 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系爭約定、99年5 月13日切結書、107年3 月17日股東債權讓與書、91年1 月12日死因贈與契約、110 年2 月5 日賴玟怡等3 人同意再審原告受領遺贈物、另4 案等證物,且如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其中另4案非屬證物,且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後,系爭切結書、99年5 月5 日切結書暨贈與書、系爭約定、99年5 月13日切結書、107 年3 月17日股東債權讓與書均係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並經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再審原告並無不知其存在,或無不能使用之情,自不該當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且按證據調查及取捨與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開證物既經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調查,經原確定判決判決書第8 頁敘明認其尚未提出足資認定之證據,既係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結果,自不符合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此外,再審原告既主張依其與賴水生於91年1 月12日對話,得認賴玟怡等3 人與賴水生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自無不知上開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客觀情事,且再審原告復未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有不能使用前開證物之情形。另賴玟怡等3 人於110 年2 月5 日同意由再審原告受領賴水生遺贈物乃原確定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非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亦顯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且此部分證物均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前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故此部分再審事由,均無理由。
(四)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 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另4 案非屬證物,業據前述,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並未提出其所主張之91年1 月12日死因贈與契約、110 年2 月5 日賴玟怡等3人同意再審原告受領遺贈物等證物,此部分已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已表明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林香津、梁家茜、賴清祥共同施行詐術,而依民法第1020條之1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99年4 月6 日契約、借名登記(脫產)及民法第242 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林香津、梁家茜與賴清祥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部分,業經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44 號民事判決後經再審原告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屬同一事件為由駁回上訴;又關於主張系爭房屋之改建乃係因再審被告賴清祥所為贈與及再審被告梁家茜所為侵占行為部分,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認定之證據;且再審原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主張,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2、3、㈢3即明(參本院卷第101 至119 頁)。則依再審原告歷次再審書狀之主張及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可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乃斟酌後認其未提出足資認定之證據,或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方法,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證物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仍屬無據。
(五)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部分:再審原告僅泛稱依105 年9 月9 日車內不明金錢等之錄音錄影,有該條再審事由,惟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該條規定之具體情事,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末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訴訟之程序,故其聲明僅以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倘再審之訴之聲明除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外,合併另為其他聲明,該其他聲明部分即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判意旨參照)。即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屬對確定判決之特殊救濟程序,法院須於再審之訴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包括一般之訴訟成立要件及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及法定之再審理由後,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以資維護原確定判決所確立之法安定性,此誠與一般訴訟程序不同,應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但書規定參照);且苟認當事人得利用同一再審訴訟程序合併他種聲明或為訴之合併,亦形同架空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關於再審之訴合法要件之嚴格限制。準此,應認一般訴訟程序不得與再審之訴之特殊救濟程序併行。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外,追加備位聲明及再審原告賴玟怡等3 人,惟書狀上並無賴玟怡等3 人簽名用印,已難認渠等有提起再審之意,且與前開規定及說明有違,是追加之訴部分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