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 原告
- 賀姿華
- 被告
- 林香津
梁家茜
賴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損害為新臺幣(下同)32,974,819元,乃被告林香津、梁家茜與賴清祥共同施行詐術,使被告賴清祥脫產之損害,該損害為扶養被告林香津、梁家茜及被告林香津名下房屋翻新。且原告於民國98年6月29日查訪時,被告林香津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987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僅為簡陋2層樓房屋,嗣於106年間舊屋已打掉並改建成5層樓房屋,翻新房屋費用係來自被告賴清祥脫產,故本件只請求移轉被告林香津名下不動產及翻新房屋費用(詳如附件一原告106年7月17日書狀影本)。(二)因99年4月6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即日起被告賴清祥不明金錢流向被告梁家茜,被告賴清祥名下財產應移轉予原告。而被告賴清祥、名下現金、存款皆來自訴外人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每日盈餘被告賴清祥總脫產予被告梁家茜,其方式有多種(詳如附件二原告106年7月17日書狀影本)。(三)99年4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賴清祥資遣被告梁家茜,被告賴清祥不肯,早上9點03分便自公益路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領100萬元現金給原告,逼原告打消念頭,提領後,原告深感不安,至當日下午,請高中同學以電腦打99年4月6日系爭契約,並請被告賴清祥簽名原因在此(詳如附件三原告106年8月4日書狀影本)。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87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被告賴清祥脫產予被告梁家茜,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99年4月6日系爭契約、借名登記(脫產),及民法第242條規定,對被告梁家茜主張代位求償(詳如附件四原告106年8月8日書狀影本)等語。並聲明:(一)移轉不動產:1.先位聲明:被告林香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87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2.備位聲明:被告林香津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被告賴清祥,並由原告代領為移轉登記及交付原告。(二)施行詐術:被告林香津、梁家茜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29日查訪時,被告林香津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987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僅為簡陋2層樓房屋,嗣於106年間打掉並改建成5層樓房屋,翻新房屋費用來自被告賴清祥脫產等情,則依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被告林香津名下,應屬被告林香津所有,並非屬被告賴清祥所有,亦非屬原告所有,自無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又依原告主張被告賴清祥出資翻新系爭房屋,核與前揭說明「借名登記」並不相符,顯無適用借名登記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餘地。
三、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亦有明定。再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亦有明文。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香津、梁家茜與賴清祥共同施行詐術,使被告賴清祥脫產等情,核與前揭無因管理規定顯然不合。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亦有明文。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賴清祥之名下現金、存款皆來自訴外人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之每日盈餘等情,則依原告主張該財產應屬訴外人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所有,並非屬被告賴清祥所有,亦非屬原告所有,尚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顯不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亦不適用99年4月6日系爭契約之約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42條、第1020條之1規定、借名登記及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以及99年4月6日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