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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呂麗玉鄭百易李悌愷

聲請人
即上訴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0年簡上字第368號民事事件,聲請人有繳納新台幣1665元上訴裁判費,若無法續行本件訴訟,請求退裁判費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1項)。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第2項)。」而本條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社區互聯網即翰城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葉木超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然該案因兩造合意停止後,上訴人未依法於法定4個月之期間內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之規定發生視為撤回上訴之效果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卷宗可憑,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上訴裁判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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