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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文爵李蓓施懷閔

上訴人
陳進廷
訴訟代理人
陳秋東
被上訴人
蔡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9年沙簡字第4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6月27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合併前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1㎡之土地(下稱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於108年8月12日因買賣關係,而登記取得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共1/2。嗣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與同段1875、1876地號土地合併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分割增加同段1874-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登記取得合併分割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81㎡,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上訴人未經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於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範圍內興建紅磚、水泥之A、B之建物(占用面積各13㎡、1㎡,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加以使用,妨害所有人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係就58年農地重劃前秀水段秀水小段5地號(下稱重劃前5地號)土地有租約,重劃前5地號土地於重劃後之三田段1871、1875、1876地號土地,嗣由被上訴人家族取得,兩造並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面積亦屬相符。而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於農地重劃前為秀水段秀水小段3內地號(下稱重劃前3內地號),並無耕地租約,且重劃後之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不可能成為三七五租約之標的,上訴人主張就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有租約應提出租約為證。

㈢系爭租約是制式的約定書,系爭地上物是上訴人自己建的,並非土地所有人提供,自無系爭租約第6條之適用。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同意自89年6月27日起,按應有部分1/6計算;自108年8月12日起,按應有部分1/2計算;自110年2月9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7月28日止,按應有部分全部計算,並就原審據此比例並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不爭執。

二、上訴人辯稱:

㈠上訴人於農地重劃前承租之土地,應該有包括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在內,只是重劃後所訂系爭租約未把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寫進去,是否為轉載有錯誤?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13條規定,出租人也不得收取使用農舍的報酬,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因為對重劃前5地號土地有租約,所以在承租之土地設置抽水之農業設施,並興建系爭地上物保護農業設施,上訴人設置之農業設施及系爭地上物都是蓋在重劃前5地號土地範圍內,是原有耕地租約不可分離之設施,如果拆除會使系爭租約無法發揮效用。

㈢若上訴人確屬無權占有,對於原審計算不當得利之方式及金額均不爭執。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5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244-245頁,並依訴訟資料修改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89年6月27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於108年8月12日因買賣關係,而登記取得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共1/2。嗣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與同段1875、1876地號土地合併為1874地號土地,並分割增加同段1874-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登記取得合併分割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紅磚、水泥建物之系爭地上物,編號A占用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面積為13㎡,編號B占用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面積為1㎡,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搭建使用。

⒊對原審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不爭執。

⒋農地重劃前上訴人對重劃前5地號土地有三七五租約,重劃前5地號土地重劃後之三田段1871、1875、1876地號土地,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培庚於72年11月27日就1871、1875、1876地號土地訂有系爭租約,嗣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潤森於110年辦理變更租約如本審卷第173-199頁所示。

⒌重劃前3內地號土地農地重劃後為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蔡培瓊、蔡培庚、蔡垂華應有部分各1/3。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搭建使用之系爭地上物,是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是否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年6月27日起(按應有部分1/6計算);自108年8月12日起(按應有部分1/2計算);自110年2月9日起(按應有部分全部計算)至原審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經原審判斷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對其搭建使用之系爭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13㎡、1㎡(位於合併前1874地號內,即附圖藍色範圍內)之事實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⒉),惟辯稱其於重劃前承租之土地應有包含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核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而上訴人所辯上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為有權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依本院向清水區公所調取系爭租約相關資料(本審卷第173-199頁)、向清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農地重劃前後之地段、地號、土地面積、地籍圖及土地位置套繪圖等資料(本審卷第203-223頁、229-231頁)及上訴人提出之臺中縣高美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臺中縣高美農地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私有耕地租約書、重劃前、後地藉圖、土地登記簿 謄本影本等(本審卷第21-23頁、87-103頁、107-121頁),勾稽比對可知以下事實:

⑴重劃前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蔡培瓊、蔡培庚、蔡垂華,應有部分各1/3,重劃前5地號土地有私有耕地租約,使用人陳天送(即上訴人父親),重劃後新分配土地為裕嘉段42、43、44地號土地(由蔡培瓊取得)、三田段1871、1875、1876地號土地(由蔡培庚取得)、裕嘉段40、41地號土地(由蔡垂華取得)。

⑵上訴人與蔡培瓊、蔡垂華就裕嘉段42、43、44、40、41地號土地,於72年11月27日訂立私有耕地租約

⑶上訴人與蔡培庚於72年11月27日就三田段1871(承租1,860㎡)、1875(承租1,339㎡)、1876(承租677㎡)地號土地訂立系爭租約。嗣因被上訴人及蔡潤森繼受取得上開土地及因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而由兩造及蔡潤森於110年間會同申請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變更前之租賃土地標示為三田段1871、1875、1876、出租人為被上訴人及蔡潤森(各1/2)、承租人為上訴人;變更後之租賃土地標示為三田段1871(承租1,860㎡)、出租人為蔡潤森、承租人為上訴人;三田段1874(承租1,960㎡)、1874-1(承租56㎡)、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

⑷重劃前3內地號中之21㎡土地為蔡培瓊、蔡培庚、蔡垂華共有,應有部分各1/3,重劃後為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仍為蔡培瓊、蔡培庚、蔡垂華共有,應有部分各1/3。

⒊綜合前述資料,上訴人之父(陳天送)係對於重劃前5地號土地有耕地租約,重劃前5地號重劃後原所有權人分配取得裕嘉段42、43、44、40、41地號土地及三田段1871、1875、1876地號土地,並於重劃後,由上訴人就重劃後所有權人各自分配取得之土地與所有權人訂立私有耕地租約,其中蔡培庚分配取得之三田段1871、1875、1876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與蔡培庚於72年11月27日訂立系爭租約迄今。至於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於重劃前為3內地號土地,上訴人自承對重劃前3內地號土地並沒有租約(本審卷第243頁),則上訴人辯稱重劃前之租約應該有包含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即有未合。另參酌上訴人與蔡培庚72年所訂租約與兩造、蔡潤森於110年間會同申請辦理變更後之租約內容,上訴人承租之土地面積並無增減(72年租約承租面積:1,860㎡+1,339㎡+677㎡=3,876㎡;變更後租約承租面積:1,860㎡+1,960㎡+56㎡=3,876㎡);系爭租約變更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承租面積為1,960㎡,與系爭土地總面積1,981㎡相差21㎡,恰與重劃後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之面積相符,益證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並不在上訴人之承租範圍內。準此,上訴人辯稱重劃前租約有包含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及重劃後系爭租約轉載錯誤未把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寫進去云云,均與本院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相符,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地上物係為保護農業設施而興建,是蓋在重劃前5地號土地範圍內,是原有耕地租約不可分離之設施,如果拆除會使系爭租約無法發揮效用云云,按重劃前5地號土地既經農地重劃並分配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復經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就重劃後之1871、1875、1876地號土地另訂立系爭租約,則上訴人得為使用收益之土地範圍自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為之,而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自始未訂有租約之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有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分別為13㎡(編號A)、1㎡(編號B),而系爭地上物為老舊之紅磚、水泥建物,上訴人係用以放置農作機具、肥料等物品,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及清水地政事務所回函可憑(原審卷27-35頁、第43頁、第87頁),尚難認為屬系爭租約使用上不可分離之重要設施,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之承租面積合計為3,876㎡,上開占用之面積與上訴人承租面積相較甚微,上訴人如有放置農作機具、肥料物品之需求,可於其承租之土地範圍內另覓適當地點建設使用,是上訴人辯稱拆除系地上物即有使系爭租約無法發揮效用之情事,亦無可採。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興建使用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3㎡、1㎡,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兩造均對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自89年6月27日起(按應有部分1/6計算);自108年8月12日起(按應有部分1/2計算);自110年2月9日起(按應有部分全部計算)至原審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及金額表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且本院綜合衡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亦認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上訴人所受利益,核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89年6月27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110年7月28日止,為1,105元(計算式引用原審判決附表),被上訴人於此數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蓓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0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