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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1 日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相對人即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聲請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則為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揭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實施。基此,第二審裁判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依前開規定,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聲請再審,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15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原裁定教示欄雖誤為得抗告之記載,然裁定得否抗告應依法定之,不因書記官之教示條款誤載而影響法律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呂麗玉

法 官江奇峰

法 官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