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曾翠鈴
- 相對人
- 洪華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僅45,449元,與抗告人聲請執行金額 317,398元,相距甚遠有失公平,且相對人不履行契約之意圖甚明,恐有脫產之可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317,398元,及自民國109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7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2號繫屬,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無程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相對人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二)至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因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本金為 317,398元,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上開執行債權延後獲得清償,而受有相當於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損失,並以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程序事件,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事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合計為2年10個月(即34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5計算,推估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約為45,449元【計算式:320,818元×5%×(2+10/12)=45,449元】,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5,449元,依上說明,核無不合。
(三)另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履行契約之意圖甚明,恐有脫產之虞等情,考量上開行為,均非評定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因素,自不能執此遽為酌定擔保金數額之原因,是抗告人徒以前開事由,主張擔保金數額顯失公平,自無所據。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既已依法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自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本院衡酌前情,認尚無變更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之必要,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