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聲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洪華鄉
- 相對人
- 曾翠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經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0,818 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45,449元為適當【計算式:320,818元5%(2+10/12)=45,449元,小數點以下下4捨5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