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郁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郁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廖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共已償還3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並有卷附之證明文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已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緝卷第3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6萬元後,已償還3萬元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之3萬元部分返還告訴人,故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返還之3萬元,並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9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
被 告 廖郁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郁豪與陳薏安係前男女朋友,陳薏安則係陳忠勇之女,廖
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至同年
月10月31日間某時,拿取陳薏安所保管之陳忠勇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住處之鑰匙,於108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10
日31日間某時,至前揭地址,以該鑰匙開啟大門,侵入其內
,徒手竊取陳忠勇所有、放置於櫃臺下方之手提箱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返還3萬元),得手後離開,嗣陳
忠勇發現遭竊詢問廖郁豪而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忠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郁豪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忠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陳薏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悔過書、照片13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