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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莊毓宸

聲請人
陳松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5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之共有人之一,系爭事件業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 項規定,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法院於當事人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時,如經審查該判決屬於重大違背法令之無效判決,即使具有確定判決之形式,亦屬無從執行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參照),自應拒絕付與確定證明書,並裁定駁回其聲請。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又判決之羈束力,係指為判決之法院,於判決宣示或送達後,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效力而言;而判決之確定力,即當事人對於判決不得依上訴程序請求廢棄或變更之效力是也;又判決之確定力,分為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前者指判決一經確定,即處於不得依上訴程序廢棄或變更之狀態,除有再審之原因外,不許法院任意廢棄或變更之,後者即為「既判力」,亦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訢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準此,若形式上確定之判決因違背法令而不具備實質確定力者,自不受前揭既判力作用之拘束,仍可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7 年12月27日宣判(見本院卷㈦第103 頁、第135 至155頁),嗣因發見系爭判決之被告陳進榮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 年 7月23日死亡,經系爭判決之原告於108年3 月29日具狀聲請由被告陳進榮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㈦第186至199 頁),本院於108 年9 月5 日裁定命陳進榮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向其繼承人送達系爭承受訴訟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又系爭事件所列被告陳進榮於訴訟繫屬中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則其於審理期間死亡,系爭事件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在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應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且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詎本院一時未察,於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因有當事人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而應當然停止,且在陳進榮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前,系爭事件復因訴訟標的共有人未全體參與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本不得以一造辯論而為實體判決,本院誤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陳進榮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對之為系爭事件實體之裁判即系爭判決,系爭判決形式上縱經確定,其性質上仍屬違背法令之無效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即對全體共有人仍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而無從據系爭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所稱得付與確定證明書之裁判有間,本院自不應依聲請人之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核發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發確定證明,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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