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相對人即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聲請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則為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揭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實施。基此,第二審裁判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依前開規定,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聲請再審,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15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原裁定教示欄雖誤為得抗告之記載,然裁定得否抗告應依法定之,不因書記官之教示條款誤載而影響法律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