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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張清洲董庭誌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廖祿忠

      廖祿通

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

      (原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所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另同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乃指須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聲請再審,除應表明再審理由外,另應表明合於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證據,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得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民事事件(中股)於民國109年5月8日為第二審確定判決,確認兩造所各自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馬岡段第1-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原第一審民事判決附圖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之連接線所示。此確定判決於109年5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在案。再審聲請人嗣於109年7月28日及8月4日提出「民事訴提審判意見狀」及「民事補正狀(內附「民事提再審判定意見狀」)」表示提起再審之訴之旨。但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日期,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一節為釋明。本院乃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莊股)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於109年8月31日送達裁定在案。再審聲請人繼於109年11月4日及11月17日提出「(補)提民事再審判定意見狀」,表示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莊股)聲請再審。因其所為聲請再審之提起日期仍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遂於110年1月14日另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發股)駁回其再審聲請,並於110年1月20日送達裁定在案。再審聲請人於110年1月20日收受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發股)後,旋於110年2月1日及2月8日向本院提出如附件所示書狀,表明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發股)聲請再審。是再審聲請人本次所為再審聲請,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再審聲請人雖提出如附件所示書狀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發股)聲請再審,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497條「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提起云云。惟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者。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發股),係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莊股)聲請再審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核無不當。再審聲請人雖據提出各項文書資料,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發股)聲請再審。但依其所提出之書狀內容觀之,其係陳稱過往再審相對人施作港尾溪堤岸時之測量資料與地籍線不一致,並非原地籍線,另從測量到完成,皆是再審相對人全權負責,又97年間施作道路時,亦係再審相對人在後主導,但因涉及私人土地,乃需地主出具同意書,此可由前縣議員廖述鎮、鄉民代表林永錐出具同意書始得施作道路可資為證等語。實係指摘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為違法,及泛引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497條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規定。核非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發股)有為具體之指摘。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發股)所認其再審聲請已逾不變期間之駁回理由,既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其所提出之再審事由之情。是本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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