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98號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謝慧敏

原告
莊卉㚬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楊嘉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楊嘉蓉於民國109年4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953號裁定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告以李月芬地政士即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因投資、稅負考量,將伊出資購買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先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庭穎名下,嗣由李庭穎與楊嘉蓉簽訂名義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改借名登記在楊嘉蓉名下,伊並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伊與楊嘉蓉並於108年1月31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楊嘉蓉突於109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否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均拋棄繼承,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伊與楊嘉蓉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楊嘉蓉與李庭穎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買賣各期價金金額及給付時程、收款日期均記載詳細,且各期買賣價金支付之簽收亦均有李庭穎之簽名用印確認,應有真實買賣合意及行為,且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均由楊嘉蓉名下帳戶預約轉帳繳納,原告於楊嘉蓉過世前從未支付過貸款本息,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與楊嘉蓉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不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楊嘉蓉所有,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楊嘉蓉已於109年4月1日死亡等語,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43號裁定、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楊嘉蓉名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楊嘉蓉死亡而終止等語,並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63、113-13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楊嘉蓉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記載「茲為乙方(即原告)出資購買坐落㈠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建,106㎡全部。㈡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全部之不動產。因乙方常年出國在外,故以甲方(即楊嘉蓉)名義代表登記,甲方同意出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下文年(應為文件之誤)配合乙方出售上列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授權書記載「本人楊嘉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土地與建築物,茲全權授權莊卉㚬小姐出售該土地與建築物之所有事宜(包括: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收取買賣價金,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否認借名登記契約、授權書之真正。雖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借名登記契約上楊嘉蓉之印文與楊嘉蓉印鑑章之印文是否相符,鑑定機關函覆以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頁)。

3.惟查,證人即張麗琪地政士於本院證稱以:伊有辦理原證9、10的借名登記契約、授權書,在該文件內有楊嘉蓉的簽名為其本人簽名,她來我事務所簽的,簽名當下伊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0頁)。證人李庭穎證於本院證稱以:伊為原證9借名登記契約的見證人。楊嘉蓉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前是口頭,後來是補書面。原告在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第一個借名登記契約是伊,那時只是口頭上成立的關係,也沒有訂立書面。楊嘉蓉生前是幫原告做帳的會計師,她跟原告借錢,原告要伊協助楊嘉蓉為借名登記,就把伊第一個口頭借名登記契約變更為楊嘉蓉,補簽的借名登記契約是張代書提醒我們要做的。伊有看見楊嘉蓉在原證10授權書上簽名,後續補的契約買賣及相關證書是在張代書的事務所親筆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授權書,均為楊嘉蓉所親簽。是原告主張其與楊嘉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三)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則為民法第550條所明定。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因楊嘉蓉已於109年4月1日過世,且亦無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情形,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因楊嘉蓉死亡而終止,楊嘉蓉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楊嘉蓉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楊嘉蓉死亡已歸於消滅而終止,則楊嘉蓉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開始時,繼承因該借名契約終止所負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惟因楊嘉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是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僅係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是其敗訴之訴訟費用應由楊嘉蓉之遺產負擔之,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