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宗賢廖純卿劉育綾

原告
江吉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被告
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

洪千雅

蔡念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嗣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計(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洪千雅自始即無擺放咖啡自動販賣機在商場營運之意思,竟於民國106年間向伊誆稱經營咖啡自動販賣機獲利頗豐,2年即可回本等語,邀伊投資,致伊誤信為真,因而於106年8月30日與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簽訂咖啡自動販賣機委任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55萬元購買咖啡自動販賣機台、咖啡及佰鈔機等設備,並委由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負責將上開設備擺放在天母家樂福,經營咖啡自動販賣機事業,伊已於106年8月31日匯款投資款55萬元至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之帳戶。詎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洪千雅收受前開款項後,始終未提供任何資料證明咖啡自動販賣機已營運,伊屢次向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及其同居人即被告蔡念彤確認履約狀況,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蔡念彤僅告知已將咖啡自動販賣機轉換至東海大學附近,以此誆騙伊並推託卸責。嗣伊於109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供資料證明確有經營咖啡自動販賣機,被告卻避不見面,伊始知受騙。

(二)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雖有給付伊5期之獲利款項,然此乃被告為遮掩侵權行為之緩兵之計,伊自106年至今均未見咖啡自動販賣機台照片及販賣瓶數之結算證明。且系爭契約約定咖啡自動販賣機之擺放地點為天母家樂福,伊並未同意變更擺放地點,被告在內湖家樂福及東海大學所擺放之咖啡自動販賣機,與本件無涉。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則以:伊並無詐欺原告,投資具有一定風險,伊並未向原告保證獲利。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確實將原告交付之55萬元投資款用於購買機械設備、咖啡等物料,並實際營運咖啡自動販賣機,系爭契約雖約定咖啡自動販賣機之擺放地點為天母家樂福,惟天母家樂福並無位置,故伊經原告同意,改將機台擺放在內湖家樂福,伊於106年9月至109年10月間均將咖啡自動販賣機放置在內湖家樂福經營,然因生意不佳,故伊於109年10月間又將咖啡自動販賣機移轉至東海大學男生宿舍餐廳內經營。咖啡自動販賣機每販售1瓶冷泡咖啡,原告得抽成10元,伊均有給付原告經營咖啡自動販賣機之獲利,嗣因景氣低迷,不得已結束營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洪千雅則以:伊於106年間在訴外人鍾國華住處認識原告,伊雖有向原告提及有此咖啡自動販賣機之投資方式,然伊並未向原告保證獲利,且其後原告均係與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接觸、簽約,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伊非富穎逢行銷企業社之員工,且伊亦為咖啡自動販賣機之投資人,同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念彤則以:伊僅係富穎逢行銷企業社之會計,伊不認識原告,就本件投資與原告無任何接觸,伊雖有向原告表示咖啡自動販賣機已移轉到東海大學,惟此係因咖啡自動販賣機生意不佳,故變更經營地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

(一)原告與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於106年8月30日簽訂如本院卷第25頁原證2所示之咖啡自動販賣機委任經營協議書(即系爭契約),由原告出資含稅55萬元(內含購買機台38萬元、購買6000瓶咖啡15萬元、加裝1台佰鈔機2萬元),委由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經營自動販賣機,契約約定機台編號為天母,坐落擺設地點為北區家樂福(即天母家樂福)。原告於106年8月31日依約匯款55萬元予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

(二)被告蔡念彤為富穎逢行銷企業社及訴外人秝穎宏企業有限公司之會計,被告蔡念彤於原告106年8月30日簽約前,與原告未曾接觸。被告洪千雅於106年間透過朋友鍾國華認識原告。

(三)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寄發如本院卷第29至31頁所示之存證信函予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洪千雅及鍾國華,要求該3人出面說明,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洪千雅已收受該函。

(四)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與經營家樂福之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5日簽訂如本院卷第151至157頁所示之販賣機台租賃契約,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向家樂福承租櫃位設立咖啡自動販賣機,並於107年1月8日、107年7月25日簽訂關於在內湖家樂福設立販賣機之租賃商務條款約定書,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在內湖家樂福4樓設立咖啡自動販賣機1台。

(五)被告楊秉達擔任負責人之秝穎宏企業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23日與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設櫃廠商合約書,秝穎宏企業有限公司在東海大學男生宿舍餐廳設立櫃位名稱為比咖荳之飲品自動販賣機機台,販賣瓶裝冰滴咖啡及水果茶,設置期間為109年11月14日至110年1月13日。

(六)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有給付原告獲利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是否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交付投資款55萬元予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55萬元,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投資款5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誠意,竟詐欺原告,致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投資款55萬元,且被告未將原告交付之款項作為經營咖啡自動販賣機使用等語。惟查,原告於106年8月30日與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翌日即106年8月31日交付投資款55萬元予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後,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旋於106年9月5日與經營家樂福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販賣機台租賃契約,並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在內湖家樂福4樓設立咖啡自動販賣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四),足見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確有實際經營咖啡自動販賣機,且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有給付原告經營咖啡自動販賣機之獲利款項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不爭執事項六),益徵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應有履行系爭契約經營咖啡自動販賣機,即難遽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誠意,未將原告交付之款項做為經營咖啡自動販賣機之用,而有履約詐欺之侵權行為。至咖啡自動販賣機之擺放營運地點,雖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地點天母家樂福不同,然契約當事人非不得合意變更契約履行地,且縱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擅自變更機台擺放地點,亦僅其是否違約而有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憑此推論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洪千雅向原告誆稱經營咖啡自動販賣機獲利頗豐,2年即可回本,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投資款55萬元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洪千雅確有向原告保證獲利並以此詐欺原告,且觀系爭契約內容,客觀對價上尚難認顯失均衡,即難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有施用詐術,使原告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有締約詐欺之侵權行為。

(四)至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蔡念彤詢問履約狀況,該2人向原告誆稱咖啡自動販賣機已轉移到東海大學等語。然查,被告楊秉達擔任負責人之秝穎宏企業有限公司,確於109年11月14日至110年1月13日在東海大學男生宿舍餐廳設立咖啡及水果茶之自動販賣機機台(見不爭執事項五),是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蔡念彤向原告表示咖啡自動販賣機已轉移到東海大學,並非完全無稽,亦無從憑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確有詐欺原告致原告交付投資款55萬元之情事,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55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5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