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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吳怡嫺

上訴人
即原告
黃智偉
即原告
黃彩紋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賴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42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對上訴人所主張之新臺幣(下同)655萬346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中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合併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中最高者定之。因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金額與其本於債務人異議權上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655萬346元,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5萬3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89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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